2、加重處罰的處分,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是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就本案而言,第一個處分是「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期限內繳納駕照」、第二個處分是「未於第一個處分的期限內繳納駕照,吊扣期間加倍,另設新的繳納期間」、第三個處分是「未於第二個處分的繳納期間繳納駕照,吊銷駕照」。這是三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3、又因為這三個處分具有循序加重的「易處」性質,意思就是後處分會取代前處分的效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會負新處分課予的義務。所以應該各自分別做處分,記載救濟教示時間並合法送達,方屬合理。

 

4、法院實務上,曾有判決表明「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1]

 

5、所以本案中,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可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做成依次加重的行政處分,但因後續加重的行政處分是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並且課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的義務內容,若因主管機關便宜行事做在同一張裁決書上,加重處分的部分無另行通知送達,則加重處分僅為「預告行為」,主管機關無法依該預告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逕行加重吊扣期間或吊銷駕照。

 

(二)因此類訴訟多已逾越救濟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該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裁決書主文部分(後續加重處罰的部分)無效。

 

 

參考資料[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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