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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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為什麼企業要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

現代有誘因推動國家發起 WTO 訴訟的人,往往是該國的企業以及他們的法務部門(包含與其合作的民間律師事務所。畢竟真正受到貿易利益損害的,不是國家,而是企業。

然而,我國產業界也許尚未體認到,自己有能力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當整個產業受損超過上億美金時,企業即應開始思考是否以整個產業協會的名義集資聘請民間律師,遊說政府提出WTO訴訟,甚至由民間律師主動為政府設計訴訟策略與撰寫訴狀。

在瞬息萬變的商場,企業主往往認為企業的反應永遠比政府快,凡事自求多福。然而很多事情仍有仰賴政府之空間。透過WTO訴訟,我們的政府可以要求進口國政府廢除不利於我國廠商且不符合WTO協定規範的措施。WTO訴訟程序上,只有國家才有資格發動訴訟,企業再大如鴻海仍然無法自行為自己的商業利益提起訴訟,必須藉助國家作為代理人。而有代理人就有代理成本,如何確保廠商的利益不會在國際訴訟中,成為政府用來與外國交換其他利益的籌碼,就必須仰賴民間律師在WTO訴訟代表團的參與。

二、民間律師加入WTO訴訟代表團是否符合WTO

您也許會問,一般的政府對外代表團,不是都由專業的政府外交文官組成嗎?有可能可以由代表企業利益的民間律師參與嗎?

在歐盟香蕉案(EC-Banana III, 1997)中,美國主張民間律師無權參與代表國家的WTO訴訟代表團,然而上訴機構(the Appellate Body, WTO最終審,其概念上等同國內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指出,沒有任何的WTO協定、習慣國際法或其他國際法庭實踐否定一國有自主決定如何組成其訴訟代表團之權利。換句話說,各國可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民間律師參加WTO訴訟代表團。此外上訴機構還指出,允許民間律師參加WTO訴訟代表團有助於協助政府資源不足的開發中國家會員使用WTO爭端解決機制。

我國產業面的觀察:以反傾銷稅為例

截至目前為止,我國是被外國課以反傾銷稅全球第二名的國家,從1996年至今高達140餘件,我國廠商有許多產品都因此被迫直接退出當地市場。直到今(2014)年7月我國政府終於在WTO框架下加拿大提起訴訟前諮商,儘管諮商不等於進入訴訟,諮商請求卻必須含括其後訴訟的所有爭點,實質上已進入訴訟前攻防的序曲。

然而,您也許會問,那剩下100多件呢?必須指出,我國自退出聯合國後,長期隔絕於國際社會之外,本身就缺乏參與國際組織的經驗。我國加入WTO不過十餘年,為提起這樣的高端訴訟,政府需要時間去培養人才。然而,以反傾銷為例,由於國內產業出口的毛利有限,反傾銷稅往往一課就是5年,如不能即時透過WTO訴訟救濟,廠商形同被迫退出該國市場。以今年我國提起的WTO鋼管訴訟前諮商為例,根據統計,在短短的二年間,民國100年我國出口焊接碳鋼管至加拿大金額為1,900萬美元,101年減少至1,100萬美元,而102年僅為500餘萬美元,兩年減少出口額約1,400萬美元。如果廠商不能在該國的反傾銷調查中成功異議,最後的手段就是推動政府提起WTO訴訟,否則只有放棄這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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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業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6條,臚列如下:

 

第106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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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6條,臚列如下:

第56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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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0條、20-1條,臚列如下:

第20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1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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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39條、40條,臚列如下:

 

第3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 棄置放射性物質。
  •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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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決權與狩獵文化/實習律師 林夏陞

  原住民族自決權在近年來日漸受到重視,聯合國於2007年通過「原住民權利宣言」,揭示原住民人民自決權的內涵包括:(1)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該權利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2)原住民族有權利生存,且有權以不同的方式生存,因此除了應受免於歧視的待遇外,亦不應受有任何集體屠殺或暴力對待,且有權利不受任何「強制同化」或摧毀其文化的對待。

  原住民族自決權之重要性,除了尊重不同種族之差異、讓其傳統文化得以延續之外,更重要的是避免以漢人的眼光看待原住民之事務。而原住民族自決權之展現,需與其傳統生活領域做連結,任何文化之發展必然與其土地有密不可分之關聯,若承認原住民族自決權,卻不允許其在其自治領域上從事其傳統文化上之行為,則該權利僅為一個空殼,空有其保障。因此,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利,應讓原住民族可以在傳統領域內具有自我決定文化、經濟、社會等之發展,方能真正落實自決權之內涵。

  近日於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之1,新法實施後原住民族部落將具有公法人之地位,雖然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尚未通過,但待此兩草案通過後對於原族民族之自治權能更加到位。而就部落之公法人化,尚不能稱作自治權之落實,不過仍算是階段性任務之完成,畢竟此問題不太可能一步到位解決。而未來之發展目標,除了將部落之組織管理自治化,另一方面係讓原住民土地得以藉由公法人此一單位自行擁有、支配,助於貫徹原住民文化保存及自決權。

  然而,近期關於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先生因違反「非法持有槍枝」與「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受台東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其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併科七萬元罰金,上訴至第三審後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而定讞。就「非法持有槍枝」之部分,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持獵槍並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維持原審判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本條之規定是為了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不以刑事罰而僅以行政罰做為處罰。然而,仔細思考第20條之規定,係以「自製之獵槍」做為認定之標準,而未以其行為、領域、持獵槍之目的做為輔助認定,導致原住民持有「制式獵槍」或「非自製獵槍」在其傳統領域從事狩獵行為,直接被認定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此種處罰是否過於嚴苛,值得思考。

  另一方面,本件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僅以嚴格之法條解釋做為認定,但在過去一排灣族男子蔡忠誠持有改造獵槍之判決案件中,最高法院從寬認定「自製獵槍」之範圍,從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角度論述,而判決被告敗訴。兩個判決相較之下,對於類似之行為作出截然不同之評價,一個係依照內政部之解釋函釋對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做限縮;另一個則從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價值,從寬認定。若為貫徹原住民族自決權之內涵,應綜合考量個案中被告之行為目的、領域等之因素,而非單獨以「自製獵槍」之標準,認定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減免事由。當然,這不是意味著原住民拿著AK47在山上打獵就一定是合法的,此問題癥結點在於,過去內政部函釋對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嚴格限縮,而本件法院亦遵從該函釋之認定方式,才導致該王姓獵人無法從寬免除刑事罰,而未來應將「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予以放寬並明確化,方能避免類似情形再發生。

  尊重原族民之狩獵文化係自治權之展現方式,然可惜的是本次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權之保障,無疑是倒退的。當然,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尚有討論之空間及必要,但單就「非法持有槍枝」而言,最高法院選擇了原住民最不願意看到之思維角度做出判決,此結果對於未來產生之影響,是否會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延續產生不良影響,值得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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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合同法簡介(一)總則一般規定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中國合同法是中國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範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自西曆(下同)1978年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制定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以來,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深入與擴大、及經濟貿易不斷發展,為了適應市場需求,並填補三部合同法適用間之法律漏洞,遂於1999年中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合同法」作為市場交易的統一規範,並同時廢止「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法。

(二)在國際化的潮流之下,兩岸貿易頻繁,對於中國合同法的基本規範實有瞭解的必要。本文嘗試就中國合同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民法債編的比較,亦不包含中國司法實務對於法條適用的實踐。

二、中國合同法與遭廢止之合同三法的比較:

遭廢止的合同三法,包含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與技術合同法,其適用範圍各有側重。而現行合同法的適用範圍與三部合同法相比,作了適當擴大。

(一)經濟合同法部分:經濟合同法適用範圍,僅包含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了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合同,但不包括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合同。

(二)涉外經濟合同法部分: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範圍,僅包含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與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但不包括我國公民同外國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經濟合同。

(三)技術合同法部分:技術合同法適用範圍,僅包含法人之間、公民之間以及公民同法人相互之間訂立的技術合同,但不包括涉外技術合同。

(四)現行合同法的適用範圍[2]補充了前開三法的不足,並適度擴大應涵蓋的範圍,包括合同主體的擴大,涵蓋中國、外國的個人之間、組織之間以及個人與組織之間訂立的合同。亦包括合同種類的擴大,不僅是經濟合同、技術合同,而且涵蓋所有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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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部落公法人化後之差異簡析/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一、前言

  原住民族基本法近日於立法院通過第2條之1修正草案,未來部落將具有公法人地位,其立法意旨固然良善,然就目前階段上路,是否真能到達該目的,仍值得探討。

二、公法人之定義

  公法人係相對於私法人之概念,按「法人」依其成立所依據之法規屬性,而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換言之,依據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據私法設立者,則為私法人。因此公法人之重要判準之一係有無依公法設立之依據,依此標準,由於我國實務上各類法人絕大多數係依據民法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定成立,均定性為私法人。而目前我國常見之公法人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1]、國立中正文化中心[2]

三、公法人化後之優點與疑問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增訂第2-1條通過後,就現階段最為直接之正面影響,係讓部落直接獲得法人地位,過去由於並無法律明定部落之地位,故實務上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性,至多依照原基法第2條第4項[3]可以將部落定性為非法人團體,然而由於部落成員眾多且分散,若定性為非法人團體將導致部落對內管理及對外為行為時產生困擾。

  因此,部落公法人化後,將使部落組織明確化,對外具有法人格性,亦可依部落名義支配、管理土地,而部落內部之管理亦得依照各部落自己的規章、會議進行,落實部落自治化之目標。

  然而,是否真能到達該理想之目標,就目前來看尚有疑問。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目前尚未通過,這會導致原住民自治及土地、海域管理之法源基礎仍舊缺漏,換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只是讓部落成為公法人,但自治基礎尚付之闕如。且公法人化後另外可能會面臨到之問題為部落會議組織之健全化發展,就目前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於各部落管理採取之態度多以放牛吃草之方式為主,但為來部落組職權限擴大後,其監督之問題亦可能隨之產生,若逕讓組織運作朝向不健全之方向發展且主管機關未有實質監督時,將可能導致後續問題之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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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導論─為何臺商需要懂國際經濟法

第一章‧ WTO訴訟為臺商帶來何種利益 014
前言/實體上的利益/程序上的利益
第二章‧ 民間律師在WTO訴訟角色扮演 017
前言:為什麼企業要推動政府發起WTO訴訟/民間律師加入WTO訴訟代表團是否符合WTO法/我國產業面的觀察:以反傾銷稅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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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簡析/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一、前言

  原住民族基本法近日於立法院通過第2條之1修正草案,其規定為:

  「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第2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目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數量高達700多個,故此次立法影響甚廣,未來適用上可能會發生之問題,本文先嘗試提出。

二、既存已核定之部落直接變成公法人?

  目前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其核定之辦法及標準係依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下稱部落核定要點)進行,然其要點內並未要求部落會議之組成或規章之訂立等,[1]若未來該要點有新修正或是另行訂立規範審查標準,則既存不符合法規範要求之部落是否需重新核定,值得探究。

  本文認為,參考本條修正之理由及部落核定要點之規範目的,目前既存之已核定部落應可直接變成公法人,惟將來若原民會對於部落核定要點有更嚴格之審查基準或是部落會議之審查時,需再另行補正之。

三、部落會議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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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部落將具有公法人地位/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簡介

  立法院會今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條文修正案,為健全原住民族部落社會制度並實行原住民族自治需要,新修訂條文明定,部落依其傳統規範,擬定組織章程,未來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將具「公法人」地位,設部落會議,讓原住民部落更為自治,[1]此項修法值得關。我國原住民之部落文化保存日漸受到重視,一方面係文史學者不斷地倡導我國原住民文化保存工作,我國原住民文化可以說是東南亞文化的縮影,另一方面是相關國際組織近來相當關切各國原住民議題,包括語言、文史保存等,因此本次修法為讓原住民管理朝向自治化發展,促進原住民自決權之概念,以下將簡要介紹原住民之重要組織-部落。

二、部落之意義

  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部落之定義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現今原住民部落組織大致可以從三個方向去分類,一個是基於族群、另一個是基於血緣或祭祀團體、最後則是地緣性做分類,而現今台灣原住民部落數量大約有700多個,[2]每個部落間皆具有其自己族群、部落特色之文化。

  部落是以地域社會為基礎的最原始政治組織,其結構遠比遊群社會複雜,但比國家社會簡單,有完整的自治組織與領袖制度,尚無職能分化的政府與地方組織。大致上部落有兩大類型:聚居型部落的成員比鄰而居,以會所為中心,周圍分布著耕地、獵場、漁區,如阿美族與卑南族的部落;散居型部落的成員分散在附近的山區,形成大分散小集中的格局,如泰雅、賽夏。[3]

  部落內的政治組織,主要根據年齡階層形成部落社會。部落中並沒有一個具有絕對權威的領袖,以部落為單位之長老政治制為其特色,所有部落內的大小事務及祭祀禮儀,都主要是由長老會議來決定,長老會議主要是解決部落內的糾紛和對外部落的戰爭,頭目則是領導者和發號施令者。[4]

  因此,本次修法讓部落具有公法人性格,一方面讓部落之管理自治化,另一方面讓原住民土地得以藉由公法人此一單位自行擁有、支配,有助於原住民文化保存及自決權之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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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五)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接續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章節說明之後,本文嘗試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及事務管理之重要條文,進行初步說明。

二、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及事務管理之重要條文整理: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1)投資人的消極資格,必須非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才能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2]。依據目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包含法官[3]、檢察官[4]、人民警察[5]、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6]、國家公務員不得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行為[7]。

(2)企業財產權得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8],因為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所有,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可支配的財產,所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財產得由個人依法轉讓或繼承。但於財產轉讓或繼承時,仍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3)企業設立登記時得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9],並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負擔無限責任,此為個人出資的特別規定,但應於登記時明確記載,以作為將來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依據。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1)企業的管理人員可以由投資人親自管理,也可以委任或聘僱職工管理企業事務[10]。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所以不硬性要求企業須由投資人親自管理,但對所委任或聘僱人員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市場交易秩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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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四)設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接續個人獨資企業法總則章節說明之後,本文嘗試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設立之重要條文,進行初步說明。

二、第二章個人獨資企業設立之重要條文整理:

(一)主要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之設立:

(1)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依法登記、管理之法律上經營主體,其設立自有其法律上之條件[2]。其中,應準備證明文件包含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及生產場所使用證明文件等[3]。

(2)個人獨資企業之設立,相較於合夥企業[4]、有限責任公司[5]、及股份有限公司[6]而言,條件較為寬鬆及簡便。其中,企業出資部分依投資人申報即可,並無規定最低出資額;從業人員亦無規定最低從業人數,以增加企業經營的便利性與靈活性。

(3)個人獨資企業隨著規模擴張,亦得設立分支機構,惟分支機構法律上所負責任,仍由個人獨資企業承擔[7]。若主要辦事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行政管轄區域內,為便利分支機構的設立,應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後,再向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報告備案。

(二)申請應遵循事項:

設立申請書應填寫法律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8],且個人獨資企業之名稱亦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9]。其中,個人獨資企業因負擔無限責任,其名稱不得冠有「有限」、「有限責任」等字樣,且個人獨資企業之規模通常僅屬區域性質,名稱亦不得冠有「中國」、「全國」、「國家」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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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三)總則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接續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及公司比較之後,本文嘗試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一章總則重要條文,進行初步說明。

二、第一章總則重要條文整理:

(一)適用範圍:

(1)個人獨資企業雖不具有法人格,但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重要組成,仍應依法申請、設立、登記,並受法律規定管理規範拘束之經營主體[2]。並與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共同完善市場主體法律基本架構。

(2)個人獨資企業之投資主體限定為單一自然人,企業之財產為投資主體個人所有,企業之債務亦由投資主體承擔無限責任[3]。其與合夥企業之主要差異,在於合夥企業的投資主體超過一人;其與公司之主要差異,在於公司的投資主體僅對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

(3)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中國內國人民,不包含外國投資設立的企業[4]。外國資本於中國境內投資的企業,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所規範。

(二)企業之住所地[5]:

中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惟個人獨資企業僅屬法律上實體而不具有法人格,並非民法通則所稱之法人,但個人獨資企業基於權利義務之承擔、及行政管理等因素,仍應有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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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二)與合夥企業及公司的比較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接續個人獨資企業基本特點的介紹之後,本文嘗試就個人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公司進行初步的比較。

二、與合夥企業的主要差異:

(一)投資主體人數的差異: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必定為單一自然人,而合夥企業則為多個自然人的聯合。

(二)企業財產來源的差異: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必定歸屬於投資人個人所有。而合夥企業則由各合夥人共同出資。

(三)是否需訂立協議的差異:

個人獨資企業為單一自然人的行為。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之間,需訂立合夥協議,這是合夥企業設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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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簡介(一)基本特點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中國的企業存在了三種基本形式,即公司企業、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西曆(下同)1993年之前,中國企業的立法是採取所有制作為劃分標準,例如全民所有制的工業企業法、集體所有制的鄉村企業條例等。直到1993年,這種以所有制為基礎的立法思維才調整成以企業的投資形式與責任作為劃分標準,而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至1997年又制定了合夥企業法。

(二)在國際化的潮流之下,兩岸貿易頻繁,對於中國的公司企業種類、及相關法律,實有瞭解的必要。本文嘗試就中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公司法上四種公司態樣的比較,亦不包含中國司法實務對於法條適用的實踐。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

(一)投資主體以單一自然人為限: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必定為自然人,而且是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法律上自然人。在投資形式上,以單一主體為限,這才能稱為獨資,若有兩個投資人,則不能稱為獨資。

(二)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

延續單一自然人投資主體的特點,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必定歸屬於投資人個人所有。在法律上的體現,則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於其所投資企業的財產,與對自己個人的財產並無實質上的區別。

(三)投資主體對獨資企業負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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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草案)簡介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中國的電影產業成長快速,自西曆(下同)2002年電影產業化以來,於2014年的中國電影產業總體規模已經達到人民幣六百五十億元,而截至2015年9月止,中國電影的票房接近人民幣三百三十億元。中國政府對於電影產業的發展亦表現高度重視,為提升電影產業發展的積極性、有效進行市場秩序的行政管理、並維護文化安全等,而有中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草案)的立法[1]。

(二)該草案業於今年9月1日經中國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同年10月30日提交中國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其主要內容包含,事前審查管制放寬、市場秩序管理強化、以及扶持產業維護文化等。本文嘗試就該草案重要條文進行簡介,以助於瞭解中國電影產業的法律規範。

二、草案重要條文摘要:

(一)事前審查管制放寬:

該草案並未新設行政審查措施,而是保留電影攝製許可證,並取消電影攝製許可證(單片)的管制[2]。同時將電影題材的審查進行區分,一般題材僅需備案[3]即可攝製。另對於公開放映的審查[4]、以及涉外電影節的舉辦[5],亦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降低進入門檻有助於電影活動的發展。

(二)市場秩序管理強化:

市場秩序管理方面,包含電影行業組織應制定自律規範[6]、電影的發行與放映管理[7]、售票會計核算須符合國家標準[8]、以及建立電影產業的社會信用檔案[9]。這些管理措施將有助於加強對電影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扶持產業維護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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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三)著作權的合理使用類型(上)(下)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前言: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於2010年修正,並自同年4月1日起實施,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二、中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權利的限制」的規定與說明:

(一)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

  本節所稱權利的限制,係指在一定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亦即學說所稱之合理使用,此在適度限縮著作權之範圍,使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國民得充分、有效利用已發表之作品,以達成鼓勵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作品之創作和傳播之立法目的。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2]共列舉了12項具體類型,並於2001年新增第23條[3]關於義務教育所彙編的教科書引用作品的規定。以下合理使用類型,僅就該法第22條規定進行簡介,不包含第23條規定。

(二)合理使用的類型:

  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第一款[4]共列舉12項具體情況,若不符合各項具體情況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第二款則規定,對於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亦適用之,可理解為我國的準用條款。另須注意的是,依2002年制定、於2013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5],於當事人主張合理使用時,法院仍應判斷是否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及是否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情事。

(1)第一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日常生活中,個人廣泛使用他人作品的情況已相當普遍,實難要求於每次使用時均徵得著作權人同意,且過度擴張著作權之範圍,亦會影響作品的傳播效率。所以在符合個人使用、以及該作品已經發表的前提下,可視為合理使用。

(2)第二項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是指作者根據他人的作品為基礎以創造新作品或闡述新觀點。所謂適當引用,則是指引用他人作品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的比例不應明顯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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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著作人身權及著作財產權的類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前言: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於2010年修正,並自同年41日起實施,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二、中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一節著作權人及其權利的規定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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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著作權法簡介(一)總(上)(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西(下同)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第一部著作權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為保護著作權之專法,並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並制定了商標法及專利法,對於知識產權之法律保護體系漸趨完善。其後,分別於2001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新修正的中國著作權法自201041日實施。

(二)在國際化的潮流之下,兩岸交流頻繁,對於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實有瞭解之必要。本文嘗試就中國著作權法進行簡介,內容範圍僅包含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及釋義[1],不包含與我國著作權法之比較,亦不包含探討中國法院實務上之裁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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