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業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6條,臚列如下:

 

第106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第107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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