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安檢將改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民國104年02月4日修改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規定,將原本由航警執行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工作允許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航警局僅就保全業之認證予以監督管理,不再負擔執行安檢職務與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立法理由:
交通部表示[1],我國目前航空安全檢查業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考量該局目前警力運用與調整受限於行政機關員額總數的限制,致無法適時因應現今機場旅客量持續快速成長,所需同步增補安全檢查作業能量,另鑑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多由保全(保安)公司或航空站經營人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因此允許保全公司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新法規範:
我國新修正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第4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換言之,飛機保安責任已經從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正式移轉給航空公司。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第4項規定意旨,航空警察局負責核准何人得以擔任航空保安之責,已經從人民飛航安全褓姆的角色,退居成為核可執照者。航空公司應當雇用航空警察局許可之保全公司人員執行航空保安之責。為使認證保全業能確依民用航空法執行航空保安措施並接受檢查,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將認證之保全業納入裁罰範圍,並增訂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證並禁止於一年內重新申請認證之規定,並得課處航空公司新台幣5至25萬元罰鍰。
四、結論:
104年2月4日起,航空警察已經不再擔任航空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保安責任。其執行之安全任務已經交由保全公司執行安檢職務;倘若因此發生飛航安全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則交由航空公司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