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可以將機場安全交給保全公司嗎?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民國104年02月4日修改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規定,將原本由航警執行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安全檢查工作允許由民間保全公司擔任,航警局僅就保全業之認證予以監督管理,如此規定是否妥適?本文將依各國立法制度以及國際公約角度解析新法之規範。
二、各國立法例[1]:
-
政府負責機場安全:例如德國、英國、西班牙、加拿大、澳洲、義大利、挪威,葡萄牙、瑞典及104年2月3日以前之我國。
-
政府監督民間執行:例如法國就是由機場以及航空公司負責安檢,荷蘭、希臘、美國及104年2月4日以後之我國皆採此精神。
三、政府應當擔負機場安全之執行與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
依據1944年芝加哥公約約定,政府應保障旅客各方面安全,免於受到非法危害民航安全之侵害[2]。因此,政府對於旅客安全之維護,是其責無旁貸之義務,不容移轉給私人。當私人無力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破產時,無辜之百姓就成為政府迴避責任之受害者。
-
關於政府對於領土之主權及於領空,此為國際法上公認之原則[3]。政府享有領空之權利,領空屬於政府之主權所及,政府當然也要為領空上危險行為負責,而非交由私人執行飛航安全之維護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
根據1950年羅馬公約約定,政府一定要以法律,以一定之作為,保障全體人民之安全[4]。依此公約之精神,政府對於人民之人身安全,必須要以法律為依據,確實給予人民保障。政府不宜任私人擔任維護人民人身安全之角色,退居幕後,不但不負責執行安全維護,也不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政府可以採取不同之行政方式達成最佳之行政目的。但是,維護飛航安全本屬政府核心且重要之責任,即使委由私人執行,政府務必規劃一套完整之執行計劃,交由私人確實執行,並且監督管理之;此外,政府亦不得將其維護領空安全之責任一併移轉給私人承擔,當私人無力負擔巨額損害賠償時,政府不宜主張依法免除賠償責任。
[1] JANE JIEUI HONG: Liability of Aviation security service providers and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http://eala.aero/wp-content/uploads/2014/05/Jane-Hong-Article-for-EALA.pdf
[2]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Dec. 7, 1944, 61 Stat. 1180, 15 U.N.T.S. 295 (Chicago
Convention)
[3] Article 1 of the Chicago Convention confirms “every state has complete and exclusive sovereignty”
[4]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igned at Rome on 4 November 1950; Article 2 Right to life; para. 1. Everyone‟s right to life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