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2條、33條、34條、35條,臚列如下: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4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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