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目前分類:公司治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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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e diligence is one of the procedure to investigate a business or person which normally occurs after the parties have decided to form an agreement but before a binding contract is signed.

Due diligence can be accomplished successfully by careful planning. Including the assessment of available resources, selection of management, estimation of risk, 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of failure, definition of the deal’s scope, identification of possible obstacles to deal with and all of which lead to the crucial decisions essential to produce the results one wants to achieve.

Many investors, investment funds and lending institutions have essential criteria for business that they will invest. An overview of the business gained from the basic information enables an investor to plan the due diligence. All financial information,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constitutes the most basic information studied in due diligence. Such criteria includes financial ratios, historical earnings, projected earning potential, tangible book value in relation to price, type of business and quality management. These criteria give an indication of what investors hope to get for their money, such as income to offset losses, increased market capability or new facilities.

While planning the scope and nature of a due diligence, an investor must implement a risk assessment to determine the degree of business and legal risk that he/she will accept. Scope in this context includes the depth of questioning on any subject and the quantity of original documents to be reviewed. Nevertheless, well-run due diligence program cannot guarantee success for investors.

When an investor seriously considers a business opportunity, a list of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 may be required to contain all essential data yet avoid the superfluous. Due diligence will be involved in almost every aspects of business transactions and all business persons, including the professionals representing them or be involved in the transaction. It is crucial to conduct proper due diligence or otherwise could lead to other implications, such as liability to third parties or criminal liability. Additionally, any persons such as attorneys, accountants, broker/dealers, appraisers and other professionals may also find themselves being sued by their clients or by third parties not conducting a proper due diligence.

Questions to be asked:

1. What is the legal name of the business?

2. What is the address, telephone and FAX number of the business’s headquarters and/or the owner?

3. What are the names, telephone numbers and addresses of the principals involved in negotiating this transaction?

4. Review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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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秘書制度與公司治理/ 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在歷經金融海嘯之後,許多國家逐漸重視公司秘書制度的建立,包括英國、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公司秘書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可以使公司的公司治理達到良好的效果,故完善公司治理也成為一間公司的公司秘書之職責範圍。而台灣目前尚未引進公司秘書制度,為使公司治理能具體落實,並使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得以實踐、並減少目前實務上因經營權爭奪所出現之現象,係應積極考量是否引進此制度的重要問題。

二、何謂公司秘書

公司秘書是現代企業制度中的重要職位,協助企業有效率地管理,此外,也同時協助公司各部門遵守相關公司法規,以及向董事會提供法定要求的資訊,並使公司內部流程得以清楚明確,以減少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產生無效或是得撤銷等狀況,保障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先進國家如英國、美國、新加坡等國家為確保企業遵循法規、提昇董事會治理與運作效能,相關法令均要求公司要設置具有專業資格之公司秘書。

三、公司秘書的功能

公司秘書制度的主要功能為處理公司有關公司法令下的行政事項,除維持法律所要求的各種紀錄或名簿之外,也必須準備及提出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的各式文件,並負有法令遵循的功能 [1]。在2012年的公司治理準則中也規定,公司秘書的角色應明確地定義,且應包括確保董事會程序有被遵行以及相關法令有被遵守,且在董事會主席指導下,公司秘書的任務應包括確保董事間、各委員會間以及公司經營團隊及非經營董事間資訊之良好流動、對董事會就公司治理事項提出建議等,公司秘書並應參加所有的董事會會議[2],故公司秘書的功能為協助企業建立相關公司治理制度、執行公司治理相關事項、確保董事會法規遵循、確保董事會運作資訊公開等。

四、是否引進公司秘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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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即時新聞論壇,原標題「這盤棋,張國煒沒有全輸」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60314/815631/papersec_right

 

長榮航空經營權這盤棋,張國煒是否已全盤皆輸?

 

本人日前曾就長榮集團遺囑爭議投書蘋果論壇,文中特別就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及義務提出不同於其他律師的看法詎料先前論述的遺囑執行人角色隨即在長榮航空的經營權爭奪戰成為決定性的因素。

首先,需要先釐清張國煒先生在長榮航空公司的董事席次,是長榮基金會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定的法人董事代表」,或第2項的法人代表人董事」。雖說即使也不見得分得清楚這兩的細微差別,從公司法修法歷史來看,最大爭議在於這兩者是否均能依同條3項隨時改派,以及改派是否需要經董事解任的事前法定程序或無正當理由解任的事後賠償。前述規定是我國獨有的法制,幾位公司法重要學者已經多次為文批評其造成權責不分、有害公司治理不合理之處,但畢竟仍是有效法律,所以對於法人代表人董事」在法律適用上至少應具備一般董事解任程序及事後的權益保障。從這個架構思考,張國煒先生原本是屬於長榮基金會指派的「法人代表人董事」,在法律攻防戰上並非一籌莫展、無計可施。

其次,依據長榮航空更新後的董名單,張國煒先生雖遭長榮基金會撤換,但透過華光投資公司保有一席董事資格,仍有被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的資格,而就長榮航空的董事席次看來,其中兩席是大房主導的長榮基金會,兩席是二房主導的華光投資,另有兩席長榮海運的法人代表正是張榮發創辦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換言之,如不考慮三席獨立董事,則兩位遺囑執行人的支持正是張國煒先生能否保住董事長職位的關鍵;相反的,如果連兩位遺囑執行人都不支持張國煒先生,自不難想像獨立董事會有「西瓜效應」。所以,如同之前投書文章所強調的,在長榮集團的遺囑爭議及經營權問題上應該進一步探究遺囑執行人有無法律上的義務支持遺囑所指定的繼任者。

世事如棋,法律戰略就如同下棋一般必須思考到後面的可能發展而面對複雜又居於劣勢的局勢就要像AlphaGo與李世石九段對奕時一樣思考全新的棋路才有可能打開全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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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董事會權限分配/實習律師林夏陞


  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分配之問題一直備受討論,蓋實務面上會牽涉到公司如何運作、學術面上牽涉到公司治理之討論,且我國現今究屬董事會優位主義或股東會優位主義亦不明確,以下本文嘗試將今年修法後關於股東會、董事會之權限臚列如下表,而關於閉鎖性公司之權限分配亦值得注意。


我國公司法規定屬股東會之權限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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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之法令規範簡介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四種公司態樣,包含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1]。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辦理公開發行。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保障,所以所受行政管制規範相較於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多。

(二)又我國公司法於104年6月15日增訂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2],並於同年9月4日起施行,此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類型,雖不得辦理公開發行,但得於股權群眾募資平台進行募資,而募資平台與公開發行有何異同?

(三)本文嘗試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之流程、公開發行公司所受行政管制、及公開發行與股權群眾募資平台之異同等部分,進行法、令規範簡介。

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之流程:

(一)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3]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4]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此稱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會選擇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其優點在於獲得資金較為容易,但相對而言,亦會受到較多的行政管制。

(二)公司董事會對於辦理公開發行決議通過後,即得檢具公開說明書[5]、及相關文件[6]向金管會申報,經十二個營業日後生效[7],即成為公開發行公司。金管會所採取之審查程序稱為「申報生效制」[8],亦即自公司提出申報後,除經金管會退回案件者外,於屆滿法定期間後案件自動生效的制度。申報生效制的優點在於兼顧主管機關審查功能、及公司自主管理的便利性,缺點在於主管機關的實質審查強度不足,無法將體質不佳的公司先行篩選剔除。

(三)若為募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9],此稱為「發行股票」。於發起人檢附營業計劃書[9]、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10]、法律意見書[10]及公開說明書[5]及相關文件[6]向金管會申報,經二十個營業日生效後[11],始得進行公告招募。

(四)另須注意,若未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將負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2]、[13]。若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進行申報,則將負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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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交換之意義及程序/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今年八月,日月光半導體宣布公開收購矽品股權;幾日後,矽品與鴻海達成股份交換協議,確立雙方合作聯盟關係。[1]日月光、矽品作為全球半導體封測之第一及第三大業者,本次收購事件自然備受市場及媒體矚目,而公司法上之股份交換亦為本次矽品公司用來作為防禦之方式。

  股份交換常做為敵意併購之防禦手段,其優點是簡易、迅速,本文以下簡要介紹其意義及相關程序,供讀者參考。

二、股份交換之意義

  股份交換,係指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2]由於交換後雙方公司間即成為交叉持股之情形,公司間得透過協議、契約之方式以達成股份交換之目的。

  又他公司股份之意義,依照經濟部解釋,包括(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不論公司本身持有或股東持有皆屬之。[3]因此,不論老股、新股或持有之長期投資皆得做為股份交換之標的。

三、股份交換之比例

  依照經濟部函釋認為,現行法並無對於交換比例做限制,[4]因此雙方公司得自行合意其換股比例,並無受特別限制。惟須注意公司法另有交叉持股之規範,若雙方公司彼此以股份交換致交叉持股達一定比例,則受到公司法第179條其股份無表決權之限制。

  此外,股份交換與股份轉換之意義不同,股份轉換係受企業併購法之特別規範,且股份轉換係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故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5]換言之,若換股比例已達百分之百,此時應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不得以公司法之程序進行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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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我國公司法對於交叉持股之規範/林夏陞實習律師

一、前言

  交叉持股,係指二家以上之公司,基於特定目的,互相投資而彼此持有對方所發行之股份,因此公司相互成為對方之股東,進而形成經營策略之聯盟企業體。 [1] 交叉持股好處在於有利企業多角化經營、增進企業策略聯盟間的營運效率、維持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等,例如之前日月光欲收購矽品,惟矽品因種種因素不願以日月光所出價格被收購,故與鴻海採取增資換股方式,交叉持股、互相結盟。 [2]

  交叉持股雖然有多種正面優點,然可能有公司資本空洞化、美化財務報表、操縱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風險、排除公司監控機制致危害小股東權益之缺失。因此,公司法對交叉持股達一定程度時有限制規範,以下簡要介紹。

二、公司法關於交叉持股之規範

(一)公司法第369-10條:表決權限制

  相互投資公司[3]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二)公司法第179條:表決權限制

  公司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4]

(三)公司法第369-8條:通知及公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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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上之員工激勵制度(下)/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員工新股認購權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此方式與員工分紅入股目的相近,皆係透過員工取得公司股票成為股東,讓員工表現與公司股票價值產生更緊密之關聯。

(四)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於前述之員工新股認購權,限制型股票讓員工於取得該種股票後須至限制解除後方得處分該種股票。公司可與員工約定於一定時間、或公司營收或其他目標達一定程度時解除限制,惟限制期間不得超過兩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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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上之員工激勵制度(上)/林夏陞實習律師

 

一、前言

  員工激勵制度在公司管理及現實運作中為非常重要之議題,適當採取員工激勵措施得促進公司之生產力,但過度地採取反倒可能對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侵害,因此董事於決定是否及如何實施員工激勵政策必須謹慎注意,並比較多方利弊缺失後選擇最適合自己公司的政策。

  又公司法已預設幾種方式給予公司作為激勵員工之選擇,以下簡要介紹之。

二、公司法所規定之員工激勵制度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

  公司法第167-2條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又為避免員工取得股票後即轉手,而喪失此制度激勵員工之本意,因此第167-3條規定,公司以自己收買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二)員工分紅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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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華科技聲請重整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勝華科技因為市場需求下滑,連續3年虧損,導致資金不足營運困難,聲請重整。重整過程中牽涉許多法律問題,本文以勝華科技之重整過程為例,探討公司重整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相關法律問題。

 

二、緊急處分

法院在准許公司重整前,尚須詢問調查方得准駁,在此期間勢必導致債權人恐慌而爭相主張債權。因此,法院在為重整裁定前實有禁止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公司履行債務之必要。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

因此,勝華公司依照上開法條及法定原因,向法院聲請緊急處分[1],禁止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勝華公司履行債務90日。並於期間屆滿前再次聲請延長一次90[2],並獲法院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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