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保密義務、忠實義務與真實義務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3
壹、保密義務
一、相關規定
1.律師法第50條之1: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2.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前段: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
3.刑法第316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4款。(略)
二、我國律師法第50條之1雖僅對外國法事務律師設有違反保密義務之刑責。惟依律師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我國律師對於委任人仍負有保密義務。此外,從刑法第316條之業務上洩密罪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4款之業務上拒絕證言權,可知律師保密義務同時兼具「權利」和「義務」之性質。[1]
貳、忠實義務
一、相關規定
1.律師法第23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2.律師法第24、2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29、31、34、36條。(略)
二、律師與委託人和當事人(可能為同一人)間,自委任關係成立時起,律師即負有忠實義務。內容包括自委任開始後之據實告知、平息訟爭和委任事項之處理義務,以及委任任意中止之禁止等。[2]
參、真實義務
一、相關規定
1.律師法第28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2.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3.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
第1項-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2項-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4.律師倫理規範第7、8、19、20、27、31條。(略)
二、依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可知律師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以之為業需立於民主、正義、人權之基礎上,並負有發掘事件客觀真實之義務。上述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即是對此一義務之具體規範。
肆、真實義務與保密、忠實義務之衝突
律師基於契約關係而對委任人和當事人(可能同一)負有保密、忠實和真實義務。然而律師基於其公益地位,亦對法曹及社會負有真實義務。是以,在律師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可能遭遇私法關係上之保密、忠實義務與公益層面之真實義務衝突之狀況。
我國訴訟實務,對於律師真實義務之要求,僅排除構成刑事犯罪之積極隱匿真實行為。換而言之,消極的不提出事實,仍符合真實義務之要求。有認為,基於辯護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委任律師後,不應使其處於較委任前更不利之地位。[3]若依此見解,律師僅負消極之真實義務,雖未提出客觀真實,只要未有積極隱匿行為,即未違反真實義務之要求。
參考資料及連結:
- 姜世明,律師倫理法,2008年10月1日初版。
-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2007年3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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