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貳、實務上有哪些行為可能觸法?
一、未具律師資格,收取報酬以撰作訴訟書狀並辦理訴訟?
若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得於相關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而向當事人收取報酬為之,則很可能因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律師法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1]。
二、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衍生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
法務部見解認為[2],因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訴訟事件」係指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故,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所衍生之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似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3]。
三、無律師資格而為訴訟之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4]。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於得審判長許可下,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於得審判長許可下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觀諸上述規定,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一定要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
但,縱經審判長許可,亦僅是取得可為該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而已,非代表即得免除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若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仍可能觸犯律師法第48條規定。
四、未具律師資格之催收公司職員,就其服務公司之受託案件,為委託債權銀行之訴訟代理人?
法務部97.3.19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函[5]表示,因「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有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不得為預查登記,故一般債務管理顧問公司,並不得辦理訴訟代理等業務。
且按律師法第48條為避免司法威信或司法人員形象受破壞之立法意旨,如債務管理顧問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他人委託(如債權銀行)而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銀行)之訴訟代理人,若該職員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之虞[6]。
五、引導法院人員指界、查封等行為,且因此獲有利益?
因此等行為並非訴訟(民、刑或行政訴訟)行為,僅屬事實行為,故應不符合刑法第157條第1項「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訴訟事件」之要件[7]。
因不具律師資格者,其法律專業能力無法保證,委其辦理訴訟事件易使自己權益受損,若欲避免委請到假律師,可至各地律師公會或法院查閱當地律師名冊,以辨別真假。
更重要者,自己若不具律師資格,更要避免非法從事律師或訴訟相關業務,以免觸法而不自知,且易造成當事人之權益損害。
[1]高雄地院97年審簡字第7079號判決參照。
[2]法務部100.7.1法檢字第1000804009號函。
[3]惟此情形,因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故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之。
[4]另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5]另參99.12.16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亦同。
[6]但法務部亦表示,事實之認定,仍應就具體個案綜合研判。
[7]臺東地院89年易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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