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21
一、實體審查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我國的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而專利三要件:產業利用性(實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為專利申請案實體審查是否具有可專利性的判斷標準,符合此三個要件的申請案即具有「可專利性」。
二、專利要件
(一) 產業利用性(實用性)
依據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能在產業上被製造或使用,則專利申請案被認定為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才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此要件稱為「產業利用性」或「實用性」,而所謂「能被製造或使用」是指在現今的科技下,存在至少一種能夠實施該專利申請案之技術手段,亦即存在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申請人只要確認在現今的科技下,專利申請案能加以實際利用,而存在被製造或被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同時,申請專利的程序並不要求專利申請案已經被製造或使用,也不一定要實際做出來或有成品,當發明人有構想形成,並確認以現今的科技來推論,它是能實現的,就可以提出申請。
(二) 新穎性
依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專利制度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使用之獨占權利,以鼓勵大家將發明公開,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該發明已揭露於另一較早的申請案,由於已非最早之技術創新,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實務上,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該專利申請案具有新穎性。
(三) 進步性
進步性又稱為「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依專利法第22條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專利申請案不能被輕易完成即具有進步性,專利申請案是否能輕易完成必須由審查員來決定,而不是以申請人的主觀認知來決定,例如:技術層次的高低、技術的難易程度等推論是否能輕易完成,同時,進步性尚需考慮是否能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若能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則進步性的程度越高。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專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6680&CtUnit=3208&BaseDSD=7&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