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shuhao」-網域惡意搶註之正當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2-20
壹、新聞摘要-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注 競拍售價超26萬元[1]
「中國廣播網 …在中國,林書豪的域名,已經爭奪得白熱化。有網友發現,林書豪拼音www.linshuhao.com的域名已經被搶注,並在網上競拍,競拍價格竟然已經超過了26萬元。…根據網上提供的資訊,…,發現頁面上沒有具體的網站資訊,四周是一些廣告,中間位置是一則關於林書豪的介紹,…下方則是一則出售廣告,上面寫著:您正在訪問的域名可以轉讓!並標明了聯繫郵箱、QQ和手機號。…」
貳、網域蟑螂(Cybersquatting)
相對於專利權領域有「專利蟑螂(Patent Troll)」透過收購、蒐集大量專利以權謀取利益。商標權領域亦有「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透過網域搶註之方式,搶註未來具有發展潛力之域名(Domain Name)再待價而沽;或註冊與著名網站之相似域名(typo-squatting)出租廣告牟利或實施詐騙行為。
參、相關規範
一、臺灣
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100531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2]第5條第1項,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規定均設有相關之規範。[3]
二、美國
美國於1999年在15 U.S.C. §1125(d)(1)(A)中增訂之「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4]中,亦對意圖營利而搶註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網域名稱之行為設有高額罰鍰之規定。
三、中國
依據「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5]第9條,凡為了搶註域名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轉讓獲利者,將構成惡意搶註。真正權利人得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尤其決定是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第4條及第5條並對惡意之定義作了更明確之解釋,凡搶註域名後曾意圖出高價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轉讓域名,或搶註僅為阻止真正權利人使用而無自己使用之意等情況,視為惡意搶註。
肆、代結論
專利蟑螂(Patent Troll)中之「Troll」屬於貶義詞,同樣的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中的「squat」亦含有非法占用之意涵。對於此等未投注任何心力卻利用專利、商標交易謀利之投機行為,一般大眾普遍認其正當性不足,不應受到法律保障。
但亦有主張域名之註冊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used)原則」,先註冊者本具有合法使用該網域之權限,只要網域之使用未違反法律規定,註冊人要自營或拍賣均屬其自由權利。
然而在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之時代,網域作為電子商務活動平台之「地址」,自然也與經濟貿易活動息息相關。凡涉及利益者即易產生紛爭,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平,各國均對網域搶註行為設下禁止規範。
本件於大陸所發生之網域搶註事件,係以名人之姓名羅馬拼音作為域名,且其註冊後未進行任何經營,公然於網站上拋售該域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5條,以及「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第9條之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相關單位並應註銷或移轉該域名與真正權利人。
參考資料及連結:
1.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年2月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3.15 U.S.C. §1125(d)(1)(A)、反搶註消費者保護法。
4.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李喆,林書豪拼音網路域名被搶註 競拍售價超26萬元,中國廣播網,2012年2月19日。
http://big5.chinabroadcast.cn/gate/big5/gb.cri.cn/27824/2012/02/19/2625s3563438.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2] 民國90年3月8日制訂通過,民國99年7月7日最後修訂。
http://stli.iii.org.tw/twnic/law/law-06.htm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3]詳細內容請見:眾律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陳映青,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之相關規範,20120204。
http://ppt.cc/C_aj (最後拜訪日20120220)
[4] 要件:
「In DaimlerChysler, the Sixth Circuit held that a trademark owner asserting a claim under the ACPA must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1)it has a valid trademark entitled to protection; (2)its mark is distinctive or famous; (3)the defendant’s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or in the case of famous marks, dilutive of, the owner’s mark; and (4)the defendant used, registered, or trafficked in the domain name (5)with a bad faith intent to profit.」
[5] 2006年3月17日施行,取代2002年之《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辦法》。
[6] 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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