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6
壹、案例:
甲於某日遭受乙及其夥同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嗣後,乙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再告以就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就共犯部分,仍應據實陳述後,乙同意作證。檢察官再告知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乙陳述曰:「當日下午沒有看到有另外二名男子毆打被害人」
貳、相關規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叁、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一)具結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
(二)何謂虛偽之陳述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依判例見解,指所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也就是說實務上以陳述之內容是否與案件之事實符合,若不符合,即屬虛偽陳述。
(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 8127 號判例,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之事項;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之見解,則表示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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