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楊明樺
2014-09-15
一、前言
專利權固然是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即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同時又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之利益,以維持正常之交易秩序及研發秩序。以下根據專利逐條釋義摘要如下。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逐條釋義簡述之。
二、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英國專利法第60條第5項(b)款「It is done for privately and for purpose which are not commercial」,多數國家主要所採取之免責要件,必須該行為:
1. 客觀上未公開
2. 主觀上不具有商業目的
然而Private use定性依照我國法制,可區分「私人行為」與「未公開行為」兩種不同選項,進一步將其採取為「未公開行為」,其範圍內容將更易於了解。而非商業使用行為,在本質上仍對於專利權的侵害,因此類型為即使免責仍不宜公開,以致造成太大之專利權損失。又商業目的之意義,並不設限於「以營利為目的」。
三、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而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通常基於原技術之基礎,必須取得專利權人同意始得以進行研究、教學或試驗的話,將妨礙而不利技術之創新,故違反專利法之基本精神。故研究、教學或試驗行為對於技術創新及學術之貢獻,倘若無營利行為且不致影響專利權人之商業利益,此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事項。
1. 所指研究或實驗,不僅指學術性研究或實驗、亦包含工業上之研究或實驗。
2. 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涵蓋研究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偏離研究、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之經濟利益。
四、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1) 先使用權:
由於專利法條規定,專利申請是採先申請原則,所以申請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先發明之人、或先實施發明之人。假設授予專利權後,對先實施之人主張專利權,此顯然不公平將造成先實施人投資浪費。因此,各國均保障主張先用權者
具排除專利權之效力。
(2) 國內實施:
1. 在國內已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或是依據相同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2. 不限於自己實施,委託他人實施者亦適用本規定;例如受委託之人之製造亦屬先使用權之範圍。
(3) 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為了製造相同之物品或使用相同之方法,已經在國內做了必要之準備。
A 客觀上可被認定的事實:
1. 已經進行相當投資。
2. 已完成發明之設計圖。
3. 已經製造或購買實施發明所需的設備或模具。
B 不可被認定的事實:
1. 主觀上實施發明之準備。
2. 購買實施設備而向銀行借款準備行為。
(4) 保留權利
專利申請人之發明於申請日前雖經公開,符合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6個月之優惠期,故專利申請人若已聲明保留其專利權的話,自應優先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本款所稱專利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及其前權利,其保留權利:
1. 如發明人未聲明保留權利,則在申請日前得知者可立即實施該發明,並享有先用權。
2. 如發明人聲明保留權利,但未在6個月內申請專利,則得知者可實施該發明,並享有先用權。
五、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對於進入我國境內進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陸地運輸等,以及其上為維持運作所需之裝置,專利權所不及。
六、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被舉發而撤銷
假設專利申請人不具備申請權,即使獲准專利得依法提起舉發;若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其權利視為自始不存在,即非專利申請權人自始至終都未取得專利權。
1.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2. 專利申請權人: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七、結語
舉例,發明人是否申請專利依其意願,若一直不提出申請,不僅影響他人開發、投資之意願,亦阻礙產業發展,故將期限設定為6個月。故專利精神,除保護權人合法權益外,仍基於社會公眾之最大利益考量。
參考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施行細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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