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之效力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楊明樺
2014-09-15
一、前言
根據專利法逐條釋義,專利法第五十八條是有關發明專利權之效力規定,同時也對專利權之範圍作了界定。以下對專利權之效力之摘要內容。
二、排除他人實施之權利
專利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專利申請案經過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符合可專利性之要件,則國家授予有一定期限之排他權利:
(1) 排他權
其意涵在於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因專利權屬於無形存在之權利,非一般有體財產,故稱為無體財產權。
(2) 專利權
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對其發明創作享有競爭上之優勢,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權具有經濟上、商業上之利益與價值,為讓與、繼承或設定質權之標的。
發明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廣義具三種模式,實施所謂發明之權:
1. 專利權人自行實施:
專利權人自行使用自己的設備及技術製造專利物,或將其方法專利自己在製造中應用。
2. 授權他人實施:
自己不實施,利用授權契約,授權他人實施。
3. 將專利權讓與他人實施:
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權主體並未異動,讓與則為專利權主體發生變動。
三、發明實施的具體態樣
專利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實施具體之態樣,共分「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與「進口」五類。從事此五種行為中至少一種,才構成侵權;反之,五種行為以外,不構成直接侵權。
(1) 製造:
以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言,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物;以設計專利而言,作出具有設計專利的圖式所表徵之物品。
(2) 為販賣之要約:
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即“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物品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媒體廣告等。
(3) 販賣:
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包括買賣、互易等行為。
(4) 使用:
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為其他物品之部分使用。
(5) 進口:
共分為“國內製造而進口”、“國內販賣而進口” 、及“國內使用而進口”之三種目的。
四、發明實施的行為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八條之三,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簡言之,專利權人享有「排除他人」之以下權利:
1. 不可使用專利方法之權。
2. 不可使用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3. 不可為販賣之要約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4. 不可販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5. 不可進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五、結語
因此,假設專利權人擁有是“一種可彎曲螺絲”發明,則專利權人則具有排除他人進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一種可彎曲螺絲”之權利。
參考
專利法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6.13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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