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經理人究竟是「雇主」還是「勞工」?  律師張源傑

 

 

 

前言

 

甲公司擬聘請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業務,該經理人究竟為「雇主」抑或「勞工」,於勞保及健保之實務上不盡相同,其區別之實益在於甲公司負擔該專業經理人之勞健保費相差甚鉅[1]。本文就目前實務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一、健保方面:專業經理人為「受雇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何謂負責人,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因此依照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準。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在經濟部商業司,因此,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公司負責之人即為雇主,非於商業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即屬於受雇者。綜上所述,只要專業經理人非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時,就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受雇者。

 

 

 

二、勞保方面:專業經理人為「雇主」

 

最高法院認為,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然而委任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處理方法,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2]。又依照勞委會(83)台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認為:經理人與公司間若屬委任關係,對其所受任經營之公司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故公司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3]。因此,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若其執行職務時具有自主權而不從屬於公司之指示時,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結論

 

公司委任專業經理人,應當依照受雇者之身分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勞保方面可比照雇主,毋庸強制投保勞保。

 

                    

 

[1] 受雇者之投保金額以薪資所得為準;倘若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負責人,則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0 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

 

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雖然與委任契約都是提供勞動力,但是,勞動契約中,提供勞動力的一方,與給付報酬的他方,有從屬關係,委任契約,則並沒有這種從屬關係存在。如果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於雇主的指示具有規範性的服從,就是勞動契約。如果受委託處理事務,在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處理方法,則屬於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認為,員工與公司間的契約,應以實質關係來判斷,勞動契約的特徵在於從屬性,即使兼有委任的性質,但既然有部分的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應從寬認定屬於勞基法的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3]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83)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及(82)台勞動一字第52173號函也採取相同看法。認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