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不如蓋章?淺談簽名在法律上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常生活中,以印章取代簽名,是社會上慣常的方法,例如與銀行往來交易時,
銀行皆要求蓋印章,不得簽名。
大多數民眾皆有上述經驗,因此許多民眾誤以為,蓋章才會發生法律上效力,
僅簽名不具有法律上效力。
又或有時要求「簽名蓋章」,許多民眾亦誤以為,必須「同時簽名及蓋章」兼具備,
始生法律上效力。
本文將以此為題,釐清此一錯誤觀念。
二、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
(二)票據法第6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三、小結
(一)立法目的
法律規定以簽名為原則,係考量印章容易偽刻,難以判斷真偽,而簽名較不易偽簽,
倘當事人對文書真正進行訴訟時,簽名真正與否,得透過筆跡鑑定,
而印章是否為當事人持有,難以判斷,故法條則係以「簽名」為原則。
(二)簽名與蓋章,有一即可,皆生同等效力:
依民法第3條第2項與票據法第6條,其規定甚明,蓋章與簽名具有相同效力,
故若當事人於文件上簽名,即生法律上效力,而非必須要蓋章始發生法律上效力。
又簽名與蓋章不必同時為之,即使未蓋章,而以簽名代之,仍生法律上效力。
實務亦同此見解[1]
(三)與行政機關往來之文書(例如行政登記事項),亦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
實務見解認為,人民與與行政機關往來之文書(例如行政登記事項), 亦有民法第3條之適用。[2][3]
[1]最高法院91台上378判決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上訴人甲○○對於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依預定
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代辦貸款委託書須經雙方簽名蓋章後方生效力,而該
代辦貸款委託書僅有伊之簽名而未蓋章,顯未生效云云,但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非必須同時簽名及蓋章始生效力,所辯自不足
採取。」
[2]最高行政法院90判決1602判決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按行政行為亦應遵循一般之法律原則,如同民法第三條所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3]最高行政法院90判決1957判決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上訴人之父葉春生基於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經上訴人及其父葉
春生等十人蓋章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縱未經上訴人本
人簽名,然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上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既有上訴人之印章代簽名,則上
訴人以上開簽名非其所為,主張上開切結書(及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非經其簽
名為虛假云云之訴稱,核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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