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玻璃娃娃案[1]歷審法院對侵權行為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事件經過依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主張[2]略為: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即俗稱之玻璃娃娃,體育老師甲因下雨而更改上課地點至地下室,且無視被害人欲留在教室讀書之意願,指示同學丁將被害人抱往上課地點,丁因天雨路濕而滑倒,致被害人多處骨折。事發後,被害人之班導師己雖通知原告此事,但稱被害人之傷勢無大礙,且將救護車遣回,而致被害人延誤送醫。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問題分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同學丁並非平日照顧被害人者,當日僅出於熱心,係為發揮同學間彼此照顧之美德,其行為並無可非難性。且同學丁對於被害人所患之疾病症狀並不知悉,又無特別照顧義務,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體育老師甲是否指示同學丁將被害人抱往地下室,因原告未能舉證,難認體育老師甲有故意過失。班導師己於保健室見被害人意識清醒且無外傷,經通知原告後,依原告指示待其到達學校後再行處理,而將救護車遣回,難認班導師己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判決結果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全部駁回。

()原告嗣後於第二審追加該高中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3]認為:(1)被害人適用特殊教育法,該高中、班導師己、及體育老師甲對被害人負有照護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班導師己、體育老師甲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庸負責。(2)同學丁非經學校指定平日照顧被害人者,當日出於熱心之行為,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抱負被害人行走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3)該學校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卻未注意設置無障礙通道、亦未就身心障礙學生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4]認為:(1)同學丁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

其行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高等法院皆未深究。(2)同學丁與該學校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究竟學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同學丁之過失行為間,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個別獨立原因,亦應澄清。此二部分經廢棄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5]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6](1)同學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且同學丁係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其行為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2)該學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侵權之獨立原因,尚難據此令同學丁負共同責任。判決結果命該學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小結:

()我國實務對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多採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前開高等法院更一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外,近期最高法院[7]亦採此見解。

()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認為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其審酌事項包含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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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摘要請參網路維基百科。參考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zh-tw/%E7%8E%BB%E7%92%83%E5%A8%83%E5%A8%83%E6%A1%88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3]: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5]: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6]: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7]: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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