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買賣之法律爭議(一)凶宅之定義/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買賣房屋時,買家於買房時不一定會注意到房屋是否為凶宅,除非其為特殊體質或有耳聞,從房屋外觀尚難觀察凶宅與一般住宅之差異。因此,生活中時有交屋一段時間後,始發覺該屋為凶宅之情形,此時買家得否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即有疑問。
關於此問題,需分層幾個層次探討,分別為凶宅之定義、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擔保、買家得向賣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等四個層面做探討。
二、凶宅之定義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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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內政部相關函釋指出,雖然凶宅並無統一之法律見解,惟該部於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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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見解於司法實務上有時會加以參考。
上述內政部之函釋見解較為限縮,與社會一般通念尚有差異,例如於專有部分遭兇殺而陳屍於他處時,此時內政部函釋與社會通念之意見可能產生落差。又法院雖得參考其意見,惟該函釋見解不拘束司法裁判,故有時法院亦會超出此定義範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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