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買賣之法律爭議(二)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凶宅是否為物之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1]

  因此,凶宅在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價值、效用之欠缺而屬於瑕疵,往往會因人而異,實務見解也因此有不同意見。

  有實務見解認為:「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相反實務見解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同棟8樓於91年間曾發生自殺事件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是以,系爭房屋所在同棟不同樓層曾發生自殺事件,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尚難指稱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導致 系爭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況前揭自殺事件並非發生在系爭房屋中,更無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從而,系爭房屋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即屬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價款,亦屬無據。」 [3]

  就目前實務態度,多數說採肯定見解認為凶宅屬於物之瑕疵,因為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 [4]

 



[1]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2] 同前註。

[3]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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