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刑罰規定(下)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肆、不肖業者不當利得之追討措施
為有效解決不肖業者受有行政罰及刑罰制裁後,仍可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公情形,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1條及第49-2條雙重不法所得追討措施,以完全杜絕業者以違法行為牟取暴利之誘因,茲述如下: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1條:「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註1)係因: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二、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2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則為(註2):
(一)有關不肖業者之不當利得,第四十九條之一已明定刑事沒收之規定,然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之不法收益,杜絕其以違法行為牟取暴利之誘因,爰增訂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準此,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剝奪,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本條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剝奪業者之不當利得。
(二)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參酌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四)依本條沒入或追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認定不一,造成處分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五)另考量食品業者之類別及規模差異甚大,若逕予沒入或追繳處分,恐有失公平,爰限縮適用第一項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業者。
註1:201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1條立法修正理由
註2:201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2條立法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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