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台灣公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且為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負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對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者,依其情節之輕重要負擔民事、行政處分及刑事責任。相關法律之規定,文章分為三部分論述:
清算人可能涉及的行政處分-限制出境:
如欠稅公司欲解散,卻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並踐行合法清算完結程序,財政部是有可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將公司全體董事或股東即法定清算人限制出境。
清算人變更時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己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財政部民國99年01月0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函則有詳細說明:
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該欠稅營利事業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二、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得否限制其他法定清算人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應為限制出境者,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三、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機關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 24 條
第1項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4項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第5項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第6項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7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