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工廠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臚列如下:

第68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69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70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71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72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3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4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5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第7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8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9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10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11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12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13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14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15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16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17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18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19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23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25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27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29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35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36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育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教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37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40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45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63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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