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例
       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管委會已多次催繳,阿強皆未繳納,在一次地下室鐵門翻修的工程後,按時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皆取得新的車道遙控器,因阿強積欠多期管理費,因此管委會主委拒絕交付地下室車道的鐵門遙控器給阿強,阿強覺得權益受損而提告。

貳、 相關法規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參、本案解析
       本例管委會不交付車道遙控器給阿強,是否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按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義務」之規範性要件,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強制罪之保護界線。申言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查本例管委會基於管理大樓職責所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自有催討阿強繳清所積欠管理費之權利,催討繳清所積欠相關費用後,才發給車道遙控器使用,管委會主委行使職權與催討阿強繳清積欠之費用間具有相當性,並無濫用權利過當情形,因此管委會主委並不會構成強制罪。

參考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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