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因第118條(無權處分)第1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故最高法院認為出名人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爰以民法113及767主張之,然不同意見認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借名人並非當事人,故能否據此主張有待商榷,且民法第113條向來認為於立法論上存有疑義。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其行使應限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為妥(註四)。

 

   而就代位權之行使部分,借名人可先終止與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經請求後怠於行使其向第三人回復登記之權利,則借名人可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註五)。

 

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外,前揭文章亦提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註六)。

 

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然以上之請求權在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在採出名人為有權處分,毋庸區分善意與否之見解下,依民法113及767主張似已失卻其立論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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