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名義記載交付土地,其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若未明白命債務人拆除房屋,可否拆卸地上物,向來實務認為「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例如:

  司法院74年11月8日廳民一字第869號函釋:「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3號

解釋日期:民國36年09月16日

解釋文: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

 

裁判字號:44年台抗字第6號

裁判日期:民國44年01月14日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

要旨: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相關條文: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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