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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得否在以色列執行? 以色列法院確定判決得否在我國執行?

結論: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得在以色列執行,以色列法院確定判決得在我國執行。

說明:

一、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原則承認,例外拒絕」之原則

4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其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認主義,且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二、以色列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原則承認,例外拒絕」之原則

(一)2008年, Jiangsu Overseas Group Co. Ltd.(下稱該中國公司)對於其以色列籍職員(下稱該職員)在中國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最終法院判決該職員須賠償該中國公司美金551,400,惟該職員已返回以色列,故該確定判決始終無法執行。

(二)隨後,該中國公司向以色列Tel Aviv地方法院請求依據Israeli Foreign Judgements’Enforcement Act執行該中國確定判決,Tel Aviv地方法院依據以色列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下列三個理由判決該中國法院判決得在以色列執行

  1.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外國法院裁判得在中國執行。
  2. 該中國判決已經確定。
  3.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

(三)該以色列職員不符,持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地方法院的見解,認定該中國法院判決得在以色列執行。最高法院認為,為避免兩國法院互相不承認他國判決,導致判決無法於外國執行之惡性循環,若中國未禁止以色列法院判決在中國執行,以色列自不應限制中國法院之判決在以色列執行[1]

三、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與中國民事訴訟法均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得在國內執行之規範,依上開以色列最高法院之見解,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得在以色列執行,以色列法院確定判決亦應得在我國執行。

 

[1] Eran Bareket , Rachel Lu and Gil Dagan, Israel Supreme Court Rules: Chinese Judgements Are Enforceable In Israel, Gilat Bareket & Co., Reinhold Cohn Group (22 February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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