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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正確的發明人對專利有影響嗎?

專利法開宗明義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1]。故為創作之發明人,對於發明的形成、保護、利用至關重要。在申請準備時,以提升專利保護品質而言,依專利法之要求仍應妥善注意相關規定,確認提交內容正確性。

發明人(Inventor)是生產創作的媒介。在美國過往先申請制度中,曾有所謂限縮到實務(Reduction to practice)之觀念,即所謂發明(Inventing),是將一個抽象的概念落實於可以重複操作的應用上,而將此過程完成的人,即可認為系所稱發明之發明人[2]。在我國,專利法第7條中,也特別保護發明人之姓名表示,彰顯其貢獻[3]

然而,發明人除了在精神上作為發明的代表,更對權利的歸屬有實質的影響。專利法自第58[4],即規定在不同出資與雇傭關係,發明人可以享有之相關權利與利益。原則上若去除其他考量,依法發明人即是專利申請權人與專利權人;不過,儘管通常職場上屬於僱傭關係,專利法也保護發明人應能享受相關權益[5]

因此,發明人於雖不若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權人,直接關係權利之申請決策、授權、設質等應用;發明人卻影響到誰是合法的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權人;於此,發明人之正確性將不僅僅在於表彰姓名。依專利法第35條,若提出專利申請之人並非合法的專利申請權人,在舉發撤銷後,申請日仍可被正確的申請權人承襲。

簡言之,確認發明人之正確性是申請專利前的重要準備之一。如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三章指出,對於發明人之正確性,仍應由申請案之申請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然而申請後仍有機會更正,惟依據審查基準更正發明人,發明人之異動除須經過其他發明人簽署同意外,若為誤繕者仍應檢附誤繕之原因。

為避免後續衍生在權利申情過程、實施與應用上之不確定性,若有同時在美國申請專利者,亦或可參美國審查基準規定,以至少對發明概念有貢獻作為標準[6]。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智財布局、權利維護與國際商務法律經驗,為您的全球布局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1]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1條。

[2] In re DeBaun, 687 F.2d 459, 463, 214 USPQ 933, 936 (CCPA 1982)

[3]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7條。

[4]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5678條。(第56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以及專利權利之一般情形,無其他契約或約定外,即為發明人;第78條規定若有職務上、出資聘人或非職務上完成發明時,應給予發明人之適當報酬或應享受之權益。)

[5]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9條。

[6] MPEP 2109 Inventorship [R-10.2019) ( With regard to the inventorship of chemical compounds, an inventor must have a conception of the specific compounds being clai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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