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7

案例:

某公司員工,遭受已離職之前同事瘋狂追求,但只有每天等該員工下班,或是大叫「接受我吧」等行為,並沒有違反刑事法律,有何方式可制止之?

 

壹、員工部分

若前同事無違反刑事法律,可能可使用的法律途徑有:

一、民事責任

1、若因被騷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得訴求法院為損害賠償或停止騷擾。且被害人若有財產上之損害(如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被害人須舉證前同事有侵害行為(如騷擾),且造成生活上之痛苦。若欲請求精神賠償,還需證明前同事之行為已造成自己精神上損害,通常須有醫療上之證明。

3、因為訴訟關係,所以有可能會對簿公堂,且可能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

1、依社維法83條3款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89條 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前同事之行為,有可能被認定成調戲異性而構成83條之規定;若進一步有跟蹤之行為,亦可能構成89條。故若有此等情形,即可向警察機關報警請求處理。

2、案件管轄之機關有,騷擾行為之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等地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或警察機關(社維法33條)。

3、須注意時效: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該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維法31條)

4、若有相當證據,可先行向警方報案,並於前同事再次為該行為時,當場請警方到場處理。(社維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5、為助於能依此途徑處理,必要之自行蒐證(重點後述)是需要的。

 

 

三、性騷擾防治法

本件為員工下班後所發生,且亦非員工執行職務而被騷擾,故應為性騷擾防治法之問題,而無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於其他非於工作場合或非執行職務之情形,或者非於校園、非師生關係之情形,也都以性騷擾防治法為主)

 

1、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如果員工已充分表達不喜歡前同事之追求,而其仍繼續追求者,已屬違反員工的意願,並使員工心生畏懼或感到被冒犯的情境,甚至影響正常生活的進行,

前同事此種不受歡迎之追求方式,應屬上述條文中,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活動之情形,且其為慣行之舉動,應足以影響員工正常生活之進行,故應屬於本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2、前同事之行為,若構成本法之性騷擾行為,依本法第9條規定:「(一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員工可依此規定,舉證並向前同事起訴求償。

 

3、另依本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故員工可依本法程序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再由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參考資料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性騷擾防治準則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台北市性騷擾防治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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