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無雙至,禍不單行─票據發票人死亡時,執票人如何確保其權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一、             依票據種類而有不同

 

匯票發票人死亡時,執票人於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應於遵期提示及保全票據權利後,向匯票發票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於支票之情形,發票人和付款之金融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於發票人死亡時消滅,因此僅得向發票人之繼承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二、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簡介

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未果,得向法院依照票據法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由法院作成准許裁定後,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6)。此一制度鑒於本票著重在發票人本身之信用性,而早年空頭票據問題泛濫,為提高人民之信賴、提昇本票之流通,特別設計本票強制執行制度,以便執票人得以迅速達到求償目的,而樂於使用本票。

 

()發票人死亡時點,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影響

 以下按照發票人死亡之時間點,區分介紹如下。

 1.     發票人於聲請裁定前即死亡

若於法院裁定聲請前即死亡,此時問題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否限於發票人本人,學說多認為,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我國特例,適用上應從嚴,而依照條文之文義,強制執行之對象僅限於發票人本人,對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加以援用[1];實務亦採上開見解,將本票強制執行之對象嚴格限於發票人本人[2]。此時,執票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循票據法規定請求裁定強制執行[3]

 

 2.     發票人於執票人聲請後,法院之裁定確定前死亡

由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因此法院仍然會作成准予執行之裁定。而裁定應經過合法送達,並向法院聲請開立確定證明書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4],因此當法院嗣後發現發票人已死亡,則將以處分書之方式將裁定確定之證明書撤銷,此時債權人得採行之救濟方式如下。

(1)   於收受處分書之10天內,向法院對於撤銷證明之處分提出異議

(2)   以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對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3)   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基於債權原因關係,提起訴訟

 

 3.     發票人於裁定確定後死亡

若發票人於裁定作成且確定後死亡,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



[1] 梁宇賢,票據法新論,200310月,頁337、王志誠,票據法,20103月,頁396、發票人死亡與票據權利之行使,月旦法學教室,第22期,20048月,頁35;甚至有認為本票之裁定強制執行,是否得以達到減少空頭支票之目的值得懷疑,缺乏法理基礎下,應加以廢除,參曾宛如,票據法論,20033月,頁273

[2]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

[3]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

[4] 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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