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務對於經理人之認定/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經理人係公司之職務負責人,故在公司法規定其有與一般員工不同之責任義務,而在民法上公司與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亦有別於勞工。[1]因此,經理人之認定時常在訴訟中為爭辯之爭點。
又實務上對此爭議搖擺不定,並無統一之見解,例如單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某一相同當事人之案件中,更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就採不同之見解,故本文以下就兩者之解釋介紹之。
二、形式認定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必須經董事會選任之程序,亦即須由董事過半數或董事會之普通決議為之始可。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依法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
此判決係採形式認定標準,蓋公司法第29條已明文規定經理人之選任方式,故若無經該董事會程序則無法符合經理人之成立要件。[2]
三、實質認定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臺中分院民事判決[3]
更審法院認為,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對外文件觀之,均記載為經理人之名義,故應任其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判決不以公司法上之董事會決議為判斷,較屬於實務上實質認定之判斷標準。[4]
其他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亦採實質認定:「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
四、結論
以上,簡要介紹我國實務對此之分歧意見,公司法雖明文規定經理人之委任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實務上多採取民法上之判斷標準,即民法第553條規定由商號之授權並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然我國實務一直對此無定論,故後續亦有可能有不同意見,有待觀察。
[1]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2]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
[3]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逐年編列之內部控制聲明書或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對外公告及申報書、被上訴人公司公開說 明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度年報,其中於「(二)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已具體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任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而上開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總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應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僅存在民法之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4] 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402040120號函釋:「公司法尚無董事長特助一詞,而將其職務調任為業務經理,如符合公司法 31條規定,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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