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背景事實:
A公司於民國91年間於SAMOA轉投資設立B公司。B公司因發生虧損,遂於98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進行現金增資另充實資本。A公司則於當年度將其認列為投資損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惟稅務機關認為B公司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有實質營運之公司係B公司所投資之C公司,又A公司未提示實質營運之C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之相關資料,故不得列報B公司之投資損失為當年度課稅所得之減項,A公司不服遂依行政程序提起本件訴訟。
判決要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 之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 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 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 資損失,納稅機關不得援引財政部103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103年修正之 查核準則第99條,認A公司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 散清算情形、實質營運公司有實際發生減損、國外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當地政府歷年核 定之報稅資料等相關資料。且依SAMOA國際公司法1987規定,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 境外所得免稅,B公司無SAMOA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 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原復查決定竟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項資料作為駁回復查之理由, 顯屬無據。
二、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 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 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財政部 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投資損失是否 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 野加以綜合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 於形式,而失去真實。又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務機關就其 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而稅捐課徵處分 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 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於納稅義務人 對其投資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的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證明其確有不 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 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如果不能使法院的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因需承擔 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該剔除投資損失的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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