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源自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於100年6月17日股東常會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原預定100年12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並於100年11月間辦理除息,惟科風公司屆時卻以銀行抽銀根為由拒發。後又爆發涉有自98年度第1季起至100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涉有不實之情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即對前述情事受理善意投資人委任求償登記,辦理民事求償事宜。針對請求給付100年現金股利案,前經法院判決為敗訴定讞,投資人須在請求時效(本年12月29日前)自行向法院起訴,否則不能再為訴訟。
法院判決投保中心敗訴理由:
-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但保護機構之資產係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捐助,其被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自須兼顧公益維護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在投保中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 查本案股東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給付股利,係行使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非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再者,系爭股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取系爭股利之損害,難謂涉有高度公益性,且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亦與投保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有悖。況因顧及整體營運及避免受債權銀行執行,本案股東乃接受債權銀行要求,於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是本案股東於證明已無從自被上訴人獲取系爭股利前,尚難謂其實際受有系爭股利之損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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