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之闡釋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甲在西門町經營服飾店,為招攬顧客,遂蒐集時下最熱門的歌曲,用服飾店的CD機播放,某甲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中之何種行為?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甲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所播出的音樂節目,透過自己於各樓層所置之擴音器播放出來,該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之何種行為?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分析

上述兩題均涉及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其規定於著作權法之第26條,第1項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2項為,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第3項為,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有對公開演出作定義性之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三、結論

題(一)之甲以CD機播放熱門歌曲之行為,係侵害該等熱門歌曲(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若該等音樂著作已錄製成錄音著作,則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甲支付使用報酬,此時甲侵害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同時還需向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支付使用報酬,但於此種情形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而唱片公司往往與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訂有授權契約或其他協議,故常見的總是唱片公司出面主張權利,但別忘了甲侵害的係音樂著作著作人的公開演出權,而不是錄音著作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只是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甲支付使用報酬罷了。
題(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甲百貨公司亦屬公開演出廣播電台所播出之音樂著作,同樣地若該等音樂著作已錄製成錄音著作,亦有前開所謂支付使用報酬的問題,其解同前,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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