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演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的表演人,依其個人經驗及情感之不同,對於相同之創作會有不同的詮釋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然其創意之程度較一般著作,例如音樂、戲劇等著作為低,故不以表演著作稱之。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對於表演之保護,不若某些國家採鄰接權法制,而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法第7條參照),其保護範圍包含:
(一)、重製
依本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依此,表演人對於自己之表演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之權,任何人未得表演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擅自以錄音、錄影或攝影之方式重製其表演。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6條,係將表演區分為未固著及已固著於載體之表演,前者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之權利,後者表演人則得享有完全之重製權。
(二)、公開播送
依本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基此,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係以未經固著且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內容為限。
(三)、公開演出
依本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四)、公開傳輸
依本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6條第2項進一步地將已固著於錄音物、視聽物之表演皆納入保護,擴大了表演之公開傳輸權之範圍。
(五)、散布權
依本法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6條第2項,係將以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擴張及於視聽物。
(六)、出租權
依本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惟同樣地,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6條第2項,亦將出租權擴張及於視聽物。
參考資料
翁林瑋,表演人權利保護之起源—漫談表演藝術與法律,智管會電子報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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