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態樣包括:「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旨在保障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該條所謂之「非公開」之活動,所指是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希望公開,而客觀之場所也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
         對於為抓姦而竊聽竊錄之合法性,法院多認為違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二)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判決可資參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縱認被告陳洪麗紅之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二、結論

    本文認為,縱使現有通訊監察法,人民似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票,但在證據仍不足的情況下,對居於弱勢的人民,難以期待司法機關會發動通訊監察。此外,配偶權與隱私權在法律位階上,並沒有孰高孰低之情形,應該等同視之,故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例如於未使用暴力手段之情況下,肯認人民得為抓姦而竊聽竊錄,而不會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參考資料:

1.竊聽抓姦,涉及妨害秘密嗎? - 免費法律咨詢 - 徵信社

2.捉姦不成反被告,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最常見-天秤座法律網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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