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一、自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作成後,認為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與「事業概要核准」同意比例過低)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二、都市更新條例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依據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10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回應第709號解釋,新法分別在第22、29、33條中規範「同意比例」、「適當組織」與「聽證程序」。
第二十二條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貳、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條文架構
第一章總則包括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用語以及都市更新處理方式。第二章規範更新地區之劃定,其中第6條的「優先劃定」、第7條「迅行劃定」、第8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第9條「連結都市計畫程序」和第10條「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第三章為政府主導更新之相關條文(自第11條至第21條);第四章則為私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自第22條至第46條)。至於權利變換、獎助與後續監督管理則位於第五章(第48條至第64條)、第六章(第65條至第73條)以及第七章(第74條至第78條)。最後罰則與附則規範於(第79條至第82條)與(第83條至第88條),新都市更新條例全文共計88條。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