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法相關規定認為無論是以合法還是非法的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如果沒有使用該卡的,原則上不認定為犯罪。背後的原因在於使用行為是獲取財產的關鍵,相當於盜竊、詐騙、撿拾他人的房屋鑰匙、汽車鑰匙,而鑰匙、信用卡如果不使用,本身是不值錢的。因此,不以犯罪論處。

相反地,盜竊、搶劫他人的信用卡後再使用的,則成立盜竊罪、搶劫罪。這是刑法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成立盜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信用卡並使用的,成立搶劫罪。雖然有少數觀點主張,盜竊、搶劫信用卡之後再使用的,應區分為是當場使用還是事後使用。如果當場使用的,可以認為是搶劫、盜竊行為的延伸,應定搶劫罪、盜竊罪;如果是事後使用的,使用行為另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大部分認為這種觀點並不合理,其實,當場或事後使用,並沒有本質區別。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通過騙取、搶奪、撿拾、敲詐勒索、虛假等方式騙領信用卡後,再使用該卡獲得他人財產的,則成立信用卡詐騙罪。2008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 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 機)上使用的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相同地,盜竊、搶劫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並在知道是偽造、作廢信用卡後而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而若他人不知是盜竊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對他人也是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簡言之,「非真實」的信用卡並不是通往財富的鑰匙,本身就是不能用的,後續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本身應該單獨評價,不能認為是盜竊、搶劫行為的當然延伸。

 

參考資料來源:

中國刑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 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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