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旅遊糾紛之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邱冠文
醫療契約之性質
醫療契約標的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且具有不可掌控性,無法擔保契約履行結果,相較於一般商業契約,具有其特殊性質。各國立法例對於醫療契約之性質也採取不同之見解,如荷蘭將醫療契約獨立為有名契約,德國則定位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於我國法體系中,學者認為醫療提供者負有依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並於醫療過程中,醫師基於專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裁量權,故應屬於類似委任之契約。例外若病人與醫師間約定特定內容之給付,如安裝假牙、整型,則可認為成立承攬契約[1]。
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選擇
於慰撫金部分,無論主張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均分別得依照民法195條、227條之1,請求賠償[2]。而兩者主要差別在於舉證責任方面,主張侵權行為,須就被告之過失以及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而主張契約責任,則需舉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學者雖有認為就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已無太大差異,國人均得選擇以為救濟[3],然而觀察我國實務上發生之醫療糾紛,多數原告仍透過侵權行為加以主張,或許顯示欲證明具有高度專業之醫師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為不易而使民眾望之卻步。
海外醫療糾紛,以採用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為宜
於海外發生醫療糾紛時,於海外提起訴訟將被迫在對於當地語言、法規範不熟悉情況下,花費巨資聘請海外律師、耗費往返連絡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醫療糾紛之舉證困難,若他國法律對於醫療行為注意義務規範標準較低,則有極大可能承受敗訴風險。對此,病患為確保自身權益,應於事前與國內代辦醫療旅遊之機構,或對海外醫療機構,達成就事後之醫療糾紛同意和解之協議,對雙方最為有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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