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先秦儒家經典—《禮記》的〈禮運〉大同篇中提及「…選賢與能,講信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是謂大同」白話就是,如果一個社會中人人皆以「兼愛」為原則來對待身邊每一個人,那麼「外戶而不閉」之「大同社會」就會自然產生。但現實上,要做到這樣,何其艱難!簡言之,在高度分工的現代社會裡,人們只要能達到「天下為家,各親其親,各子其子,貨力為己」之「小康社會」,那就心滿意足。不過,觀之於眾多部門法中,唯獨《信託法》能有效實踐從「獨善其身」的「一家一姓」擴大至「老有所終…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之社會照顧義務。
依據《中華民國人口推估》之研究顯示[1],過去30年臺灣的人口走勢,即從1990年到2021年間,整體人口從2040萬人增長至2357萬人;其中,65歲或以上老年人口數量分別由126.5萬人(6.2%)增長至396萬人(16.8%)。結果雖然導致老年人的青壯年(15至64歲)扶養比從1990年的49.9下滑到2021年的41.2名,也就是每100名青壯年至少需供養41名長者。惟預估到達2040年,此比率將為67。因而構成對未來青壯年人口之沉重負擔。
基此,近年來在大中華地區,就衍生了一種適合高齡人士退休後得以頤養天年的信託商品,稱之為「安養信託」。所謂「安養信託」,係指受託人受委託人之託付,管理、執行委託人所交付之財產,以便委託人退休後生活費用之支出或達到照護指定人士為目的之信託服務。安養信託設立後,受託人會依照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之約定,讓受益人得以享有信託利益,作為其生活費、醫療費以及看護費用等之支取,受益人得為委託人本人,抑或是委託人指定之其他人或機構。[2]
首先,有關「信託」之起源,乃源於英美信託的概念及構成衡平法之一部分,為英國法律所遵循的獨特歷史道路下偶然產物。[3]在中世紀後期,當地富裕的地主開始將此系統用作避稅手段。但時至今日,信託系統已發展成為由信託的創建者(現在稱為委託人)指定法律上所有人(現在稱為受託人),由該所有人以信託之目的所有人(現在稱為受益人)之唯一利益來管理信託財產。[4]
因此,本文再來探討臺灣《信託法》之功能。依照規定,信託是指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5]受託人並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6]特別在身故後照顧遺族及分配遺產等方面,其能使受託人得以長期地照顧子女(受益人),基於此等利益來管理委託人(高齡者)的財產,並每月給付必要生活費的方式,從而避免受益人在委託人死後生活無所依之境。[7]
依上可知,信託的本質乃是一種財產轉移及財產管理的制度。以安養信託為例,基於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受託人「專業性」、「連續性」之管理功能,一來保護了安養財產之安全,二來又解決了老年人無力或不願管理財產等的問題,使財產得以被充分利用並增值,為老年人的安養生活提供資金及相關安養服務等安排。
爾後,進入更宏觀的視野,即以社會保障的角度思考「全民安養信託」之實踐可能。本文認為,或可由政府自年度財政預算撥出一定比例來設置「慈善信託」,並委託聲譽卓著的民間專業人士以「全民利益」為信託目的進行管理、投資,讓屆滿65歲或以上的老年人口每月至少提領一筆「基本收入」;性質上類似於「全民基本收入」(Universal Basic Income),然僅限於老年人而已。
總之,不婚、不育、遲婚、遲育等現象在現代社會中相當普遍,最終或導致一國或地區之人口日益老化。這一來除了會降低社會整體生產力外,更重要的是提高每一青壯年需扶養老年人的比率。因此,運用信託機制來設立「全民安養信託」就顯得重要,尤其能讓昔日那些為社會默默奉獻的人們得以「頤養天年」,從而達到「老有所終」之大同理想境界!
另外發表在風傳媒平台上,請參見 https://www.storm.mg/article/3750830?mode=whole 。
[1] 參見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20年至2070年)》,2020年8月,頁2。https://pop-proj.ndc.gov.tw/upload/download/%E4%B8%AD%E8%8F%AF%E6%B0%91%E5%9C%8B%E4%BA%BA%E5%8F%A3%E6%8E%A8%E4%BC%B0(2020%E8%87%B32070%E5%B9%B4)%E5%A0%B1%E5%91%8A.pdf。最後瀏覽日:2021年06月07日。
[2] 參見香港信託協會,「安養信託:守富安養,方可老有所樂」,2021年03月02日。https://www.trusthongkong.com/tc/detail.html?type=0&id=49。最後瀏覽日:2021年05月21日。
[3] Henry Hansmann & Ugo Mattei, 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73 N.Y.U. L. Rev. 434, 439 (1998).
[4] Stephen Tensmeyer, Modernizing Chinese Trust Law, 90 N.Y.U.L. Rev. 710, 713-714 (2015).
[5] 參見信託法第1條。
[6] 參見信託法第22條。
[7] 參見黃詩淳(2020),〈信託與繼承法之交錯:以日本法為借鏡〉,《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第3期》,頁932。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