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能源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0條、20-1條,臚列如下:

第20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1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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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39條、40條,臚列如下:

 

第3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 棄置放射性物質。
  •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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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2條、33條、34條、35條,臚列如下:

 

第3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3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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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條、4條、5條、6條、7條、8條、9條、10條、11條、12條、13條、14條、15條、16條、17條、18條、19條、20條、21條,臚列如下:

 

第3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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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共同體商標制度變更

據歐盟官方公報載,歐洲共同體商標規範將予變更,自2016323日生效。自該日起,歐盟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將更名為歐盟知識產權局(EUIPO),而原稱為歐洲共同體商標(Community trademark)者也將同時更名為歐盟商標(European Union trademark)。

上述規範之變更係於20151224日公告,屬於歐盟商標法改革配套方案之一部份;該方案同時也包含將取代現行歐洲議會及理事會2008/95/EC準則之新歐盟商標準則(EU Trade Mark Directive)。

 

以上資訊由眾律合作單位金巴克利提供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編譯室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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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評:長榮集團作為自台灣本土出發、面向全世界的全球運輸產業,如缺少對於跨國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而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管理及經營要素,而只注意到遺產特留分或公司股權數等爭議,且無視於英美法、國際法等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原標題「從長榮集團張榮發先生遺囑爭議談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及法律定位」

 

*本文同時獲蘋果日報刊登於即時新聞論壇,標題為「台灣法律無法妥適處理張榮發遺囑爭議」。

 

「四爺如未能登上大位,張老先生能否瞑目?」

長榮集團張榮發創辦人以手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先生繼承集團總裁,有人將之類比成清朝的康熙傳位于四爺,有人接著把長榮總管理處比喻成軍機處、上書房,這倒是讓想起,當年的宮廷大戲「雍正王朝」,除了各皇子爭奪皇位時的關算盡,他們和上書房各大臣的互動、攻防也是十分的精彩。

然而,以上各說書人對此事的譬喻,似乎都忽略了一件重要的事,像長榮集團這樣的現代化跨國企業集團,在各繼承人持有的股權或財產所有權之外,整個集團的事業運作事實上是依靠高度分工專業,特別是企業管理所重視的「產銷人發財資」,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務、資訊這六大面向,是企業經營的六大支柱,如果因缺少對於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重要因素,單純只是去計算遺產的特留分或公司的股權數,將會錯誤判讀這份遺囑真正重要的內容所在。

而在法律層面上,各家律師竟也忽略了一個值得討的問題,就是遺囑執行人的義務及遺囑指定的效力。我國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雖然只有以少數幾個條文規定,向來也少有實務判例、判決或學者論述討論這個題,但是如從英美法的角度來看,指定遺囑執行人往往是遺囑內容最重要的項目之一,遺囑執行人負有執行被繼承人意志的責任,並不僅限於遺產的分配或臨時管理,特別是張創辦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同時也是在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是否可以代表這幾位遺囑執行人認同也接受了這樣的接班安排,並承諾將全力輔佐張國煒先生。

另方面,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均有相當比例的股權是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境外公司持股,不論是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均屬英美法系國家,該手書遺囑的解釋及效力,如何影響境外控股公司,必須以該國法律英美法的法理為準,更遑論應先釐清張創辦人是否有雙重國籍,自不能單以我國法作為一切法律依據處理跨國企業集團的股權及經營權問題,豈能無視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如因欠缺英美法、國際法的觀念,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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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之執行/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於今年1月20日辭世,其遺囑於2月19日曝光。本事件產生眾多法律上爭議之討論,得從不同面向作探討,包括遺囑個別條款之效力、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效果、遺囑之要件與形式、遺囑如何執行等等。本篇主要介紹遺囑執行人之產生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二、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一)遺囑人有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得以遺囑之方式,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得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受委託者,應於遺囑生效時立即指定遺囑執行
人,並通知其繼承人。[1]
(二)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此種情況,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若親屬會
議無法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須依遺囑人之意思為執行。遺囑執行人於執行職務時1)若有編
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2)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2]
  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原則上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
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3]
  另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4]
 
四、遺囑內容之無效
  台灣家族企業習慣上,常有於生前以指定接班人之方式承接其家族事務,
惟以遺囑之方式做指定接班,會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可能導致其遺囑內
容之無效,例如經理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皆須符合公司法之相關程序規
定,若僅以遺囑指定接班人,將違背公司治理之精神、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
齟齬。
  此外,遺囑內容亦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照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各
親屬順位皆有其一定比例之特留分,是以遺囑不得指定將其財產全數給予特定
子女而未將其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做特留分比例內之分配。
 
五、小結
  雖然我國習慣上常有以自書或代筆遺囑之方式做後事之交代,惟其內容上
或形式上時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此時不但無助於後事之解決,亦可能導致
後續紛爭之產生。因此,建議就遺囑之問題得經公證人或是相關法律人員做初
步分析,以免未來產生更多之紛爭。
 

 

 


[1] 民法第1209條參照。

[2] 民法第1214、1215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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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客戶長榮航空公司所屬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於日前逝世,本所作為長榮航空國際航空器租賃(transnational aircraft lease)的專責法律顧問,特此表達哀悼之意。
然而隨著張榮發先生的逝世,長榮集團家族內部的繼承問題也為人所關注,其中因張榮發先生的遺囑所涉及的法律爭議,主要為應繼分/特留分的效力,以及遺囑的有效性問題。本所特別從本所部落格近百篇親屬繼承文章中精選相關文章,希望也能提供給社會大眾更加正確的法律知識。
遺產繼承:
兒子或女兒就一定不能繼承遺產嗎? (應繼分與特留分) 實習律師郭凌豪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34777
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法務助理黃慧儀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6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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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關於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交易額管制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

  第三方支付之管制除了第三方支付專法,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尚有其他子法及配套法規做管制。關於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管制,規範分類如下[1]

1.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付款功能。

2. 第二類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收款、付款及儲值功能。

二、電子支付帳戶分類之目的及審查

  其分成三類之目的,在於藉由區別使用者之身分,讓審查程序有不同之寬嚴程度[2]

1.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A.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B.確認使用者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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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高雄/台南地震災民如何進行民事求償

 

發生在26日的高雄/台南震災,不禁讓人直接聯想到民國88年的921大地震,那場嚴重的災難不僅奪走無數人命,更是重創台灣的國土及國力,為因應921大地震,當時有兩項特別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在同年925日總統頒佈「緊急命令」,緊接著立法院制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因當時台灣剛走出威權統治時期,所以社會各界對於緊急命令、暫行條例等給予行政權極大權限的法令,莫不戒慎恐懼,故催生「災害防救法」的制定,作為重大災害發生時的法律遵循依據。

這次高雄/台南震災的地震強度及損害情形雖遠不及921大地震,卻仍有多棟房屋大樓倒塌、眾多人命死傷,但這些災情顯然人禍的成份遠高於天災,例如位於台南永康的維冠金龍大樓,17層的大樓竟然應聲而倒,不由得質疑建築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的問題。然而,當年的建商維冠公司早已倒產,負責人更疑似多次改名,以規避法律責任,嗣後追償恐是有眾多困難。

參照當年的「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特別規定災民以訴訟求償時免裁判費,保全或強制執行免擔保金,政府基金並可先墊付訴訟時的鑑定費用。而「災害防救法」對於災害所生的民事責任雖無相關求償規定,但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或保全程序的規定,事實上賦予法官足夠的裁量權限,可准許原告免繳訴訟程序相關費用或擔保,故受災民眾應積極向相關人等求償,不需因無資力而放棄自己的權利。

然而,災民求償時面臨的首要問題卻是要向誰求償。目前營建業的商業慣例是一個建案就成立一家公司,一旦建案營造、銷售完畢後,該公司立即解散或歇業,以防免事後有法律糾紛時被追償。就921大地震的經驗來看,災民必須以建設公司、公司負責人、設計師、監工等人共同侵權為由,才能追訴到建設公司負責人等真正有資力賠償者。另一個可能的途徑,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公司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嘗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主張建商公司股東的後續清償責任。然而這些法律主張如何在訴訟中舉證以證明公司負責人、股東涉有侵權行為、違法執行職務或濫用法人地位,以符合認定其有責任的法律要件,會是法律上能否順利求償最大的考驗,所以相關事實及證據的調查,將會是最需要行政權及檢調單位極力協助的地方,也唯有民間的律師及政府的檢調、行政機關均投入協助後續追償,才可避免類似台北市東星大樓受災戶纏訟14年,實際上卻無從向建商求償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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