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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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商標法立法後新舊規定差異摘要

緬甸新商標法已經通過立法,預期於去年10月底實施軟開放(Soft Opening),並且於4月初正式開放(Grand Opening)。從2016年開始,緬甸展開商標法討論與立法工作,並於2017年通過立法[1]。2018年10月,由下議院法案委員會研議,並於2019年1月30日生效。

商標新法預期將使緬甸商標規定與國際標準一致。過去[2],緬甸並沒有正式的商標立法,舊有的緬甸商標是依行政公告管理。而新法下,已經註冊或使用中的緬甸商標,可以從去年10月1日緬甸智慧財產局成立(Department of IP, DIP)同時軟開放開始提出重新申請。而在4月1日後,則可正式提出新商標申請[3]

有別於舊制商標根據先使用原則(First-to-Use),新法實施後商標將以先申請原則(First-to-file)正式向DIP提出申請的申請日,作為商標審查的判斷基準日。無論是在軟開放或正式開放中提出申請或在申請的案件,均會經過審查以合於新商標法中的規定。經申請若未發現不予商標事由,DIP將公告並有60日供公眾提出異議(Opposition)。

新法下商標的權利有效期限也有所改變,與國際上商標保護相同新的緬甸商標經註冊將有10年有效期限,並得於期滿前延展每次10年。雖然新法下並沒有向法院提交使用證明的要求,但是如果註冊3年後權利人沒有依照註冊商品或服務類別使用商標,任何人可以請求撤銷商標。

新法不僅要求註冊商標必須在DIP註冊並公告,也提供異議以及無效請求之程序。緬甸舊制又稱作所有權聲明(Declaration of Ownership)制度,儘管可以向主管機關主張商標所有權,但無法因此確定商標權有效。相對地,新法下審查通過的商標即具有商標權。

整體而言,新法給予權利更大的穩定性。此外,新緬甸商標法也將承認國際優先權。由於緬甸國內情勢變化,且有關新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細則仍待官方公告,若您有興趣了解緬甸商標與企業布局之進一步可能性,歡迎直接與本所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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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公告優惠新創企業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措施

2021125日,印度商務與產業部促進產業與內部貿易局發布有關鼓勵新創企業(Start-Up)的公告,允許符合條件之新創企業在申請設計專利時享有優惠。此規則(Rule)修正2019年設計規則G.S.R.798(E)。修正後的規則從公告日起生效[1]

進一步修正2001年公告的設計規則,所謂「新創」系指根據印度新創計畫(Startup India initiative)由主管機關認定的新創企業,若為國外實體,則應符合就每一間新創營業額要求、設立期間或者為印度新創計畫註冊的實體,且應就該資格提出聲明。簡言之,印度將視新創歸為一種可提出申請的實體。

費用上,修正後無論是自然人、小實體或者為新創企業,均適用相同的優惠規費。優惠費用減免幅度達到將近75%。如果申請權或專利權移轉,進而衍生因為申請人費用級距不同之應補規費差額,應由新的申請權或專利權人補繳該差額。不過,如果是因為申請人企業成長跨越繳費級距,則以繳交之費用得以免於補繳。

根據印度新創計畫,印度公司要獲得新創資格,須具備以下條件[2]

  1. 新創應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或註冊為合夥事務所(Partnership Firm)或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 過去任一年中,公司的營業額(Turnover)均應小於10億盧比。
  3. 從實體設立起算10年內,該實體應被視為是新創。
  4. 新創應朝向創新、現有產品改良、服務以及程序,並有產生就業機會、創造財富的潛力。由既有公司分割或重組產生的事業,不應被視為新創。

 

有關計算營業額上,以印度儲蓄銀行的外幣匯率為準。印度新創計畫是莫迪總理於2016年1月啟動的行動方案,內含19個行動項目,主要目標在透過鼓勵印度製造創新產業以促進經濟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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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預告修訂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快速,近年大數據、物聯網、以及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等應用出現,蓬勃發展也帶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申請數量的上升[1]。為符合產業變化與保護創新的需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TIPO)也預計推動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之修訂。

修正後,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將適用本章規定,而其他發明專利共通之審查,應參照其他章節。原修訂電腦軟體審查基準,是考量其技術特殊性,為是否對技術領域產生相關功效進行判斷。本次修訂,不僅明訂軟體發明適格性、軟體進步性規定與總則一致,並新增人工智慧技術審查案例說明。

 

一、明確化發明定義(適格性):
草案增訂第3節發明之定義,提供判斷電腦軟體是否屬於發明之標準,並以案例明確之。除了明定顯然為明顯符合、顯然不符發明之態樣外,同時也增訂無法明顯判斷之審查規則。
舉例而言,修訂本說明如果無法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依前述基準歸類為是否明顯符合或不符發明定義,則應再判斷是否標的是一種「藉助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客體。
草案指出「藉助電腦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硬體資源具體實現」要件,是可以依據資訊處理之目的建構出特定的「資訊處理」裝置或方法,藉由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之協同運作。例如有,文書處理系統、摘要文檔的電腦程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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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專題(一)回顧臺灣在1995年之立法背景

營業秘密法(下稱「本法」)係先後制定、公布於1995年12月22日和1996年1月17日。以下欲透過疏理當時立法文書,來一窺當時的立法背景為何。

彼時刑法、民法和公平交易法對營業秘密的保護,或規範不足或適用對象有限或其不能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再者,針對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其之定位、範圍、歸屬,皆不明確;舉營業秘密民事賠償為例,僅能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請求權基礎;可見,舉證甚為困難,而且損害賠償的計算,亦屬難事;二來則是「關稅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在1983到1994年期間的烏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談判「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上[1],該協定明確要求會員國對營業秘密應予以法律保護。

因此,立法者參考相關外國立法例,擬具「營業秘密法」草案,明定(1)營業秘密定義及權利之歸屬;(2)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權的;(3)公務員及司法、仲裁程序相關人應負保密之義務;(4)侵害態樣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5)法院審判時得不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6)互惠原則等;並採取單行法的立法形式,即將其定位為民事特別法;換言之,即僅就民事責任部分予以明定,惟關於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部分,則仍適用刑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2]

 

立法草案對「營業秘密」之外國法比較

立法草案將營業秘密視為「資訊」的一種,係為避免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的內容和範圍漫無標準,立法理由說明第2條,將營業秘密定義為「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乃參考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第1條第1項第4款、加拿大統一營業秘密法(Th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of Canada)第1條第2項、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日本不正競争防止法)第1條第3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現行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第2條第2項及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等規定而來。[3]臚列如下:[4]

(一) 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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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長法學博士 范國華律師 Dr. Kuo-Hua Fan

中國政法大學 法學博士 PhD,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UPL)

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 法學碩士 LLM-IP & Busines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UC Berkeley)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財經法組學士 Bachelor, Economics & Financial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所長 范國華博士 獲世界商標評論(WTR)列為2021年1000大人物

慶祝所長 范國華博士,列為2021受推薦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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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2020年統計年報

2020年底,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發布2020年統計年報[1]。依美國財政年度計算,年報涵蓋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之間USPTO的業務活動統計。包括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申請外,也包含專利與商標相關判決發展的回顧。

 

一、專利申請活動

2020年,USPTO受理新專利申請案共65,311件,臨時申請案174,464件。設計專利受理新申請案47,439件、植物專利受理新申請案1,044件。專利申請案近年較為平穩,然而已近十年而言,仍維持有成長的趨勢。不過,設計方面2020年收寄達到新高,較去年新案45,571件上升3.9%。
USPTO於2020年,共核准399,055件專利,其中發明360,784件、設計36,313件、植物1,350件。相較往年,核准專利數量達到新高,且維持十年以來的穩定成長趨勢。同樣地,設計專利核准也持續長,達到36,313件的新高。植物專利則達到1,350件。整體而言,各項專利核准多有上升。

 

二、商標申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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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羅斯通過歐亞經濟聯盟商標、服務標章、商品來源法

2021年1月4日,白俄羅斯(Belarus)總理正式簽署白俄羅斯「歐亞經濟聯盟商標、服務標章與商品來源條約」法(下稱:本法)。本法目標在完整白俄羅斯加入歐亞經際聯盟並區域內相關商標、服務標章與商品來源之必要程序[1]。俄羅斯(Russia)已於2020年11月由總統普亭簽署通過,其他國家亦在立法程序中[2]

歐亞經濟聯盟商標、服務標章與商品來源條約(EAEU Agreement on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and appellations of origin of the Eurasian Economic Union),旨在建立區域性商標系統,透過統一窗口申請並指定EAEU會員國保護。目前,EAEU會員國包括:亞美尼亞、白羅斯、哈薩克、吉爾吉斯、俄羅斯。另有觀察會員國,古巴、摩爾多瓦、烏茲別克。

此條約於去年2月3日,在莫斯科簽訂。條約主要內容包含:

  • 僅需要遞交一份EAEU商標,至任何一個會員國的國家局或商品來源標識。
  • 依照一站式服務原則(Principle of “One-Stop Service”),申請人僅需要向一個遞件申請的國家局接洽。
  • 獲得單一保護名稱(Title),即EAEU商標證書、或EAEU商品來源保護證書,且對所有會員國生效。
  • 統一維護EAEU註冊商標、服務標章,以及EAEU商品來源標識。

簡言之,條約正式實施後將簡化並加速EAEU內商標以及商品來源法規保護的獲得程序,並且將減少申請人以及權利人的成本支出。在白俄羅斯,國家智慧財產中心(National Cen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已受指定為白俄羅斯實施該條約的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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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25周年:世界智財組織與世貿組織 集結歷年共同出版

世界智財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與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建立研討出版品入口網站:WIPO-WTO Colloquium Papers: search articles。這是一個促進智慧財產議題討論之措施,特別對於發展中國家。此入口也標誌著WIPOWTO兩組織雙邊協議(WTO-WIPO Bilateral Agreement)25周年[1]

此入口提供了有關「WIPO-WTO Colloquium Papers」出版品的完整清單,這是一個雙邊合作的同儕審查出版文獻。從2010年起,此出版期刊促進了更廣且跨地理限制的智慧財產法規與政策討論。相較一般學術期刊更為多元。此紮實的雙周計畫,經由WIPO與WTO合作匯聚了全球各地的新興學者。

每年WIPO與WTO共同邀集智慧財產領域之學者與研究人員。編輯委員會由國際智慧財產學者、以及WIPO和WTO專家組成。委員會對提交的稿件品質、多元性與學術貢獻進行評估,並考量內容與作者來源地區的新型議題或廣泛討論之關聯性。

歷年來,超過400位主要來自發展中國家、以及低度發展國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 LCDs)的學者參與其中,分享多元且豐富的各領域專業知識。WIPO-WTO Colloquium 系列的目標,在於為適合位置上的單位建立能力,以確保智慧財產系統發展具長期效益、且可持續性發展。

每年發布一次,從前一年度WIPO-WTO Colloquium Papers篩選而出彙編[2]。而2020年發布的2019年本不僅是第十版WIPO-WTO Colloquium Papers,同時也是1995年以來WIPO-WTO雙邊協議簽訂的第25年。第十版中,篩選文章特別反映出各地區發展中國家所面對的智慧財產系統與實務挑戰。

如同第十版WIPO-WTO Colloquium Papers彙編前言提到,突顯國際貿易與智慧財產間的關係,也更展現雙邊協議的重要性。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經驗,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1] WIPO and WTO launch enhanced access to the Colloquium Research Papers collection https://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21_e/trip_11jan21_e.htm (Latest viewed: 2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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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向WIPO Alert貢獻超過1,768筆盜版網站網域數據

WIPO Alert是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WIPO)建立以打擊盜版之國際資料庫,防制利用盜版行為獲利。俄羅斯專利局(Rospatent)1月22日發布消息指出,該局為WIPO Alert資料庫貢獻顯著擴張了該資料庫的內容[1]

包含廣告商、廣告代理機構、以及相關技術服務供應商,經過授權都可以使用WIPO Alert資料庫,取得全球盜版網站彙總清單。上述使用者有了以上清單資訊,將能在自動廣告系統(Automated Advertising System)中避免向該些網站發送廣告,避免盜版網站藉由著作權侵權內容獲利。

目前,WIPO Alert經由各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回報,收納超過5,800個網域名稱[2]。已經回報資料的國家局包括:巴西、厄瓜多爾、義大利、日本、韓國、祕魯、俄羅斯聯邦、西班牙以及烏克蘭。俄羅斯於2020年9月加入WIPO Alert計畫,Rospatent表示自從與通訊科技與媒體部簽署備忘錄起,便積極展開準備工作。

在4個月內,俄羅斯變成為資料庫中最主要的貢獻者。Rospatent強調,網路廣告是盜版網站最主要的獲利來源。WIPO Alter中蒐集的網站,均為重複性非法利用侵害著作權與鄰接權內容。對此,莫斯科城市法庭(Moscow City Court)已經做出永久封鎖(Permanent Blocking)該些網站的決定。

WIPO Alert設立以前,英國曾有過相近的計畫。2013年[3],倫敦警察智慧財產犯罪小組啟動侵權網站清單(Infringing Website List, IWL)計畫。最終,經過12個月的計畫執行,英國警察成功減少廣告在侵權網站上支出達64%。經過實證,此作法展現效益,不過當時在國際合作層級,仍未有相似的系統化作法。

WIPO Alert的產生,便是要在國際間填補打擊侵權網站的缺口。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經驗,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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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認有權採納初審之證人證據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去年底對上訴爭議(T 1604/16)作出決定,說明有關事實與證據認定效力與權能的問題。相對以往認為EPO在爭議處理階段能審理證據之權能有限,EPO此決定認為其有權能對初審(First Instance Department)證據認定作相對充分之判斷。

根據歐洲專利條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第117條,EPO有權處理開放式(Non-exclusive)表列的證據態樣,並EPO敘明採納證據相關的實施規則。據此,經過EPO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 Board of Appeal)判例,EPO發展出「證據評價自由原則(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編入審查基準。

簡言之,該原則說明上訴委員會有權依個案(on Case-by-Case basis) [1]在「證據評價自由原則」下,評估以任何形式提供或蒐集而得的證據以及證據提供是否充分。換言之,上訴委員會認為EPC規定中,並未對特定型態證據之證據力提供明確的判斷規則。

而本案T 1604/16之爭議在於[2]:上訴委員會是否有權審理經過異議程序(Opposition)認定之事實。尤其,本案上訴委員會取得之證據不同於異議程序可以「直接聽取證人(Witness)意見」,上訴委員會僅能獲得證人意見的「文字逐字稿(Transcript)」。

事實上,本案上訴委員會指出,根據判例T1418/17委員會僅能在下述三種情況下,推翻初審對事實之認定:

a)未考量實質重點、

b)將不相關知識項列入考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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