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範本

1001012日營署建工字第1002917953號核定

 

洽辦機關:○○○○○○○

立契約人:委託人:內政部營建署(即代辦機關,以下簡稱甲方)

          受託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產業利用性介紹及解釋。

二、產業利用性之意義

  產業利用性是指該發明可以在產業上加以實施、利用,也就是專利的客體必須能夠在產業上製造與使用,且能產生積極的利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專利審查基準中認為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具產業利用性之發明並非僅指製造產物或使用方法而已,只要該發明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

  而「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亦即包含廣義的產業,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三、不予專利之案例

  理論上可行之發明,若其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者,亦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且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手術方法」與第三款「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已將此類情形列入「法定不予專利項目」,因此無需曲解產業利用性定義。於產業利用性判斷亦無需考量技術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衛生,以免產生混淆。

  抑或是違反自然法則之永動機發明,即使發明說明中明確且充分記載其內容,仍不可能據以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利用之原理顯然違反已確立之自然法則,例如說明書中敘及永動機之發明功效或目的時,其顯然違反能量不滅定律,應以違反自然法則及非可供產業上利用為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核駁。但若申請專利範圍為特定結構之永動機,且說明書中並無違反自然法則之敘述時,應屬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範圍。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無論是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發明,或雖然有技術手段但顯然無法達成目的之發明,若其本質上並未違反自然法則,只是形式上未明確或未充分記載對照先前技術之貢獻,使發明之揭露內容無法達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屬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結語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致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

二、專利新法放寬主張優先權之規範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放寬優先權之主張規範並新增其申請回復機制,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申請人來說瞭解申請文件該如何準備是相當重要的,而新修正之專利法在說明書的部分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法中有關說明書之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新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符合國際趨勢參照他國相關法規在本次修法中將專利申請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新修正之專利法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式樣專利之修法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及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本次修正中,就專利申請範圍相當重要部分即引進設計專利制度,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美術工藝品、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並新增衍生設計制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新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法修正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97)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現行專利法(民國990825 )第八十五條規定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專利法修正 專利侵權要件釐清(§96)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現行專利法(民國9908 25)第八十四條規定 :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專利權係法律賦予專利權人排他的權利。若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即須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權損害賠償金額以我國專利法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設有損害賠償的制度。除我國專利法外,法院尚有運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作為損害賠償額度計算方式。

二、計算方式

  依我國法規,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具體損害賠償說

  根據我國專利法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兩百十六條之規定。」,此種方法又稱為具體損害計算法。民法第兩百十六條為民事法律損害賠償之基礎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則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受害人原本應增加之財產或利益未增加。

  (二)差額說

  即比較專利權人遭受侵權行為前後之收益差別作為賠償額度之計算。根據我國專利法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權人雖能證明侵害人具有侵權行為而無法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可就自身之實施專利權前後收益之差別,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應指在專利侵害期間,若無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所預期之利益。

  (三)總利益說

  總利益說是以侵權行為人之所得扣除商品成本後之利益總額,作為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根據我國專利法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可知專利權人只要證明侵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即可請求損害賠償,但侵害人可以反證推翻,例如:證明其利益所得與侵權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或舉證證明其所得之利益少於所付出之成本等。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