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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間餐廳業者有義務防止遊客發生危險

眾律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9

案件背景:

    甲利用郊區水利會名下之凹地積水蓄池在水池旁鋪設磚塊行人道、種植草皮、放置盆栽以美化週邊環境,並以XX湖休閒農場為名經營餐廳,利用湖光美景招攬生意。遊客乙攜其女A與外甥B前往消費,A在餐廳內唱歌時,讓兒童A、B在餐廳外玩耍,二人不慎落入毫無防護措施之水池內,待發覺後,雖立即施以人工呼吸急救,並緊急送醫,仍因溺水,均窒息死亡。

爭點

  1. 餐廳旁的水池並非甲所有,甲認為其無權利架設安全設施或監視設備
  2. 甲認為兒童之監護人乙應看管兒童,兒童發生意外與他無關

、判決要旨

一、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修正前條文為「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甲餐廳旁之水池深約二公尺,雖然不在甲之名下但該水池必須通過餐廳的鐵門才能接近因此水池是在餐廳業者甲掌控的範圍中,因此甲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甲在營業時間應派人看守,或設置圍欄、設立警告標誌牌警示,避免他人不慎落水,以保障遊客安全。卻未在餐廳與水池之間,遊客容易接近之位置,設置任何安全設施。

、兒童監護人乙之過失,僅影響甲之責任輕重,不影響甲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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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滿七歲之兒童性交如何論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8

甲對其四歲女兒A進行性交應如何論罪?

 

一、相關法律

刑法第227:「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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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曉以利害使其坦承犯行是否構成不正訊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8

一、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條規定旨在保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確保被告不受到外界的干擾、不被任何不當的因素作出違反自己自由意志的陳述。包括強硬或是柔性的手段,若壓制被告的自由意志,使其感到恐懼、不安而使其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其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二、告知被告法律上有利於權益之規定,不構成不正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依實務見解為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但是如果訊問人員是依法律上規定對被告曉以利害,而親自或由被告親友為勸說,最高法院認為依照社會通念,不能算是非法的不正手段。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可推知是否構成不正方法之一「利誘」的差別,在於訊問或詢問人員提出的利益,是否有法律的依據,若是法律所禁止的、而超出法律所賦予其裁量權,向對被告提出交換或給予允諾,才算是利誘。例如告訴受訊問者,承認持有槍械,則將販賣毒品罪以持有毒品罪移送;又例如警察告訴受詢問者,若配合就一定不會羈押,此即以無裁量權限之事為允諾引誘,是違法的不正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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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適用範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7

 

壹、前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係修正民國84年公布之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旨在面對資訊科技的時代,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惟由於影響層面廣大,新法受外界質疑部分條文過於嚴苛、窒礙難行,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施行細則遲未公布,時至今日(2012年6月),此一新法尚未正式實施,而法務部表示日前經過持續和受規範的業者溝通、訂立細則,新法預計將於2012年10月1日上路。

 

貳、適用之客體-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的資料,依新法第2條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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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一章第二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明確地將中華民國專利區分為三個種類。以下將就每一種類的定義、法定標的、優先權主張、審查流程、以及專利權期限等作一個概述。

專利法第二章第一節專利要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另外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對於發明專利的要件是以負面表列的方式來定義;換言之,發明創作的要件是可以用相當多不同的面向來呈現的,其可能是一個實體的物品,可能是製作物品的方法,甚至也可能是某一種物品的使用方式,只要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皆可以申請而成為一個專利。發明的申請一開始採程序審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以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也就是說,實體資料的準備只要能符合審查機關所定義的規格並經審查無誤後,即可確立該專利之申請日,其中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以及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優先權方面,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故欲以國外申請之專利來主張優先權者,以國外專利申請日後的十二個月之內提出申請為限;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因此原則上國內專利優先權的主張期限一樣是十二個月。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此即早期公開制度,是為了避免產生「潛水艇專利」的現象,而即時地將該專利內容揭櫫於世,以免有其他人投入資源研發與該專利相同的標的而造成無謂的浪費。第三十七條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未於三年內提出實體審查者,則該申請案視為撤回。需注意的是,除了申請人以外,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在十八個月早期公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以期盡早確認該專利申請案的核准與否。第五十一條中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因此專利權的行使期限,並非以申請日做為開始,但卻以申請日起滿二十年為專利權消滅日之計算,也因此及早請求實質審查並取得專利權,才是對專利權行使權力的最佳化。實務上的作業,都是在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當時就同步申請實體審查,而非在屆滿三年之前才申請實體審查。

專利法第三章新型專利中第九十三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因此新型專利的標的為物品,且主要的重點在於本質結構諸如形狀、構造之創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說明書…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可知新型專利亦採如同發明專利之程序審查以決定申請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由此可知,新型專利優先權主張的規定與發明專利一致,即國外專利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以及國內專利申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以及第九十九條,「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可知新型專利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即以不與前案重覆為原則。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最後,由於新型專利的僅有形式審查,實務上大約六-九個月即可完成實體審查並發出核准處份通知書查,不像發明專利般的矌日廢時,因此新型專利並未有十八個月早期公開的規定。

專利法第四章新式樣專利中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因此如同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的標的為物品,但重點在於其表面上視覺呈現的方式。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可知新式樣專利亦採如同發明專利的程序審查以決定申請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亦即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主張為國外專利申請日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即可主張優先權,不同於發明/新型專利的十二個月;至於新式樣申請並不適用國內優先權,此為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主張與發明/新型專利最大的差異。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可知新式樣專利乃由專責機關依職權逕行審查即可,不需由申請人提出實審請求,且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以不違反法條中負面表列的規定為原則。專利法第一百十三條,「……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由於新式樣的審查時間通常較短,因此專利法中並沒有對新式樣專利做出早期公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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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專利法中,特別以第二章第四節的篇幅,解釋發明專利的專利權在法律上的定義;其中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專利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特殊或例外的狀況,都有很清楚的說明。以下就專利權的有效時間以及專利權的行使方式概述之。

專利法的第五十一條與第五十二條,主要是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做出規範。五十一條中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此段定義了專利公告的時間點,也說明了繳費方式若不符合規定,那麼該專利將不被付予專利權,也因而無法行使法律規定的效力,專利的內容即成為公共財,而以無償的方式為人類社會在相關技術的進步上做出小小的貢獻。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五十一條中的最後兩段,說明了專利權的有效期間其實是少於二十年的,二十年的時間指的是從申請日到專利權消滅日的時間,但前面會有一段靜置、審察、核駁、再審察、再核駁、繳費等等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這段時間假設需要兩年,那麼專利權在法律上的行使實際上只有十八年的時間可以利用。

第五十二條中,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規定了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的情形;由於這類的發明,從研發到產品上市,需要相當冗長的時間來做臨床試驗以及相關單位之檢測、申請上市許可證等等,因此太早取得該專利權,並不會對該研發成果產生商業上的保護作用,因此五十二條中規定若在專利案公告後仍需時二年以上才能上市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超過五年則以五年為限。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對於專利權的行使原則作了扼要的說明:“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這裏揭示了專利權的行使上很重要的一個概念,也就是“排他權”的概念,意思是在取得專利說明書中所請求的權力範圍之後,專利權人在法律上就被付予了一個排除他人製造該專利物品,或行使該專利方法的權力;若是在市場上發現有非專利權人違反這一個原則,專利權人在法律上是有權利可以提出侵權訴訟而請求賠償的。

有趣的是,專利法中並未說明當專利權人自已製造該物品或行使該方法時,可以在法律上得以擔保不會被其他人提起侵權訴訟,而這個情形是可能發生的,原因是如果該專利所請求的權力範圍,存在一個更上位的專利,而且專利權尚未消滅,那麼這一個更上位的專利也受法律上的保障,而得以行使五十六條中所規定的排他權。

也因此,“排他權”的概念在專利權的行使上是最重要的概念;所以當準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權時,最好做足功課,完整地對相關前案進行檢索和分析,以免事後才發現相關上位專利掌握在競爭對手的手上,而使得研發成果的商業效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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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國際專利申請簡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8

壹、何為PCT

  PCT正式全名為<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主要涉及專利申請的提交、檢索及初步審查以其中包括的技術資訊的傳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個國際合作條約。直至2012年6月7日止,PCT共有146個會員國[1],及4個區域性專利組織[2]。在PCT的規定下,專利申請人可通過PCT途徑遞交國際專利申請,向他國申請專利。

       PCT之申請可分為國際階段(International Phase)與國家階段(National Phyase),兩者之申請簡述如下:

       1. 國際階段:

(1)將國際申請文件(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填好後交由受理局(receiving office)

(2) 國際檢索機構(International Searching Authorities)之國際檢索報告與書面意見

(3) 由國際局(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附上國際檢索報告將國際說明書作國際公開(international 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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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美國專利訴訟簡論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7

壹、簡介

  隨著科技的發展與各國專利權的申請案增多,跨國訴訟的專利權之歸屬與主張也有增加之趨勢。例如蘋果與HTC的專利權之爭自2010年3月開始後,便陸陸續續持續著,兩邊攻防不斷,直至今年6月,雙方之專利權戰爭非但沒有休止,蘋果在美國維吉尼亞州地區法院,再度對HTC提高,而這次蘋果指控HTC違反FRAND條款和反壟斷訴訟,指控HTC用4G/LTE標準相對的關鍵專利。

  當企業在美國專利權遭人侵害時,專利權人有兩種方法得以救濟:(1)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專利侵害訴訟;(2)於美國ITC(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1]提起關稅法337條不公平競爭控訴。而專利權人可藉由這兩種方法分別取得:(1)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337行政判決(禁運、禁止、查封及沒收令);(2)聯邦法庭禁止令。

       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s)是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禁令性救濟(injunctive relief)之一,其頒布必須遵循一系列規則:

(1)請求頒布初步禁令的申請有必須舉證說明最終勝訴的合理可能性

(2)舉證說明,如不頒布初步禁令,申請人將蒙受難以彌補的損失

(3)法院必須考慮初步禁令授予與否會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帶來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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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相關實務:巨擘科技vs荷蘭飛利浦一案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6

壹、案件背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上更()字第9

雙方於86623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和約2.01,並於合約內約定巨擘科技得使用荷蘭飛利浦公司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並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而後因該產品市場價格下降,而權利金佔其出售價格比例越來越高,擘科技認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主張減少權利金,然荷蘭飛利浦公司則主張擘科技應當按照合約內容給付所約定之權利金,並按約定之月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貳、法院判決

(一)本案爭點

1. 系爭合約含授權金條款是否有效?

2. 本件有無情式變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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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5

 

壹、審理流程簡介

按智慧財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與第3款之規定,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或因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依民國974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事件函知內容,民事有關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部分為:(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模式為:(1)一審為民事訴訟;(2)兩造均為本國人(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為行為人)(3)原告未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4)被告為專利權有效性抗辯;(5)配合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在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提出各項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理由及證據,暨提出調查證據或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之聲請,俾利於準備程序訂定審理計畫。又若當事人認應提出之文書涉及營業秘密,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在準備程序中,係整理爭點和訂定審理計畫,其主要準備工作為:

1.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權利有效性、侵權與否、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爭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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