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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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控式介面在目前的行動裝置中相當盛行,自從蘋果公司(Apple Inc.)將觸控介面設計在其手機產品iphone取得大成功後,觸控式介面已成為全世界各式中高階手機的標準配備。目前的觸控式介面,以電容式觸控面板為主流,好處是敏感度高,只要手指輕觸即可感應,而且不會影響螢幕原本的透光度。不過電容式觸控面板的設計難度較高,在其技術成熟之前,電阻式觸控面板亦曾為中高階手機,甚至是大陸白牌手機的主流配備,其流行時間約在2006年前後。而電阻式觸控面板應用電路,本來是以一顆獨立的驅動IC來實現,只是後來手機基頻IC設計廠商紛紛將此功能整合進其系統單晶片(System-on-Chip, SoC)方案當中,因此在手機市場的需求上為已為負成長的趨勢。不過一開始有好長一段時間,此驅動IC常常供不應求,且市占率最大者為美商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 Inc.,以下簡稱TI)所提供的IC,此IC的型錄上,清楚載明了其應用電路的相關美國專利號6246394,見下圖。

2012070502_Fig01  

但是在這個驅動IC的市場上,可以發現到兩個很有趣的現象。其一是,分析TI所提的專利,再觀察其他IC大廠如美商亞德諾(Analog Device Inc., 以下簡稱ADI)、美商美信(Maxim Integrated Products,以下簡稱Maxim)的相關IC,可發現其應用電路與該專利如出一轍,幾乎可以確定有侵權之嫌;但是TI從未在這個產品上對這兩家公司提出侵權告訴,筆者猜想可能原因是這兩家公司在這塊市場的市占率不夠大,就算提告可得到賠償但並不划算;但也有可能是這些大廠所握有的專利質量都相當豐富,彼此之間其實都存在著專利上的恐怖平衡,因此除非某一個產品可確定侵權且得到巨額的賠償,否則都不願輕易出手。ADI以及Maxim的應用電路請見下面兩圖。

2012070502_Fig02 2012070502_Fig03 

第二個現象是,當時的大陸白牌手機晶片覇主聯發科技,在後期逐漸侵蝕了該驅動IC的市占率,並獲得相當大的成功。如果再觀察聯發科技的電阻式觸控面板應用電路及其所申請的相關專利,可發現該公司其實已針對TI的設計進行了專利迴避的動作,以下就此案例進行分析。

在分析TI的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時,可發現當其敘述專利要件的連接關係時,在兩個地方,分別是元件18對於參考電壓來源+Vcc以及節點24的連接,以及元件20對於參考電壓來源+Vcc以及節點26的連接(見下圖),用了不尋常的字眼:「connected directly between」,亦即直接地連接於某兩物之間,客觀上這是一種相當限縮連接關係的字眼;一般在專利的說明中,電性的連接關係上比較常用的是「coupled between」,意即只要有電性上的連接關係即可,而事實上在該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的其他連接關係的敘述上,都是使用「coupled between」。因此為了尋找合理的解釋,筆者便到美國專利商標局,查詢該專利在審查以及答辯過程的文件,果然在一開始的申請文件當中,在連接關係上都是用「coupled between」來敘述,但是在2000年2月17日官方的第一次核駁文件(Non-final Rejection)中,審查官認為這樣的應用電路不足與前案做出明顯區隔,因此駁回了相關的專利範圍申請項;在經過幾輪的答辯之後,才以「connected directly between」的敘述,與前案做出區隔,並取得專利權,詳見官方文件在2001年1月26日的Notice of Allowance and Fee的說明。

2012070502_Fig04  

下圖是聯發科技所提出的相關專利代表圖,可發現其利用一固定元件D1,連接於元件T3(對應於TI專利的元件20)與節點y+(對應於TI專利的節點26或y+)之間,因此破壞了TI專利中敘述的連接關係,成功達到專利迴避設計的目的。而加入D1在應用上可達成一定的節省功耗效果而不影響電路表現,因此有其進步性存在。另外,元件201與元件202雖非迴避設計的一環,但其作用在於進一步節省功耗,故亦增加了專利的進步性。因此,不論就迴避設計的目的、技術上的進步、或是保護其產品的角度而言,該專利都可以說是相當成功。此案例值得其他產品研發單位的參考。

2012070502_Fig05  

參考資料及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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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害鑑定原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7-05

 

專利侵害鑑定分為兩階段,分別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1]」與「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而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均等論、逆均等論與禁反言,皆是在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時,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相關理論。

1. 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

2. 文義讀取:就請求向之文字意義作解釋,以了解期所指稱之技術特徵是否具體表現在被告之客體中。

3. 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s):學理上,均等論係指系爭產品或方法與權利人已取得之專利,在目的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上皆實質相同。

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為A+B+C,被控侵權之物品以D置換C(替代性實施方法),成為A+B+D,若DC實質上之功能相同,亦可達成實質上相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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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台上5296號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04

 

一、事實概述:甲為A公司之董事,其於921217日知悉A公司向民間借貸款項,於同年月底到期將無法清償並導致停業,而甲於自9212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將其所有之A公司股票賣出,之後A公司於同年月29日停工倒閉。法院判決認為甲犯內線交易罪。

 

二、相關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1項第1款:「下列各之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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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與釣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703

 

案例員警叫線民甲佯裝投宿旅社,說要住宿,並問有沒有外籍小姐,一個晚上要多少錢;旅社老闆乙回答住一晚一千元,且說有小姐,小姐要三千元,合計四千元。之後上訴人親自帶小姐進甲住宿之房間,並問伊對這位小姐滿不滿意,如果不滿意可以換等語;員警於甲與小姐完成性交易後衝入逮捕,旅店老闆經法院判決被論以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乙提起上訴第三審,主張員警作為係陷害教唆,以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貳、爭點:員警叫線民佯裝投宿詢問有無小姐之辦案方式,是否構成陷害教唆?

 

、陷害教唆與釣魚的差別

(一)以行為人是否原本「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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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民事與刑事責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702

壹、民事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若遭他人(法條稱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當事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賠償。(第28條第1項、第2項)

     賠償損害金額之估算,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金額時,每人每一件可賠償500~20,000元以下計算。 (第28條第3項) 合計最高2億元賠償,涉及利益超過2億時,就按實際利益計算,以擴大保護當事人。(第28條第4項)。

 

貳、刑事責任

一、妨害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行為:

(一)具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者,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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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專利申請的應用範圍涵蓋了人類生活的各個層面,因此需要一套有效的分類系統來對專利文件進行管理,以方便審查官、專利工程師與相關領域研發人員的檢索。早期各國均自行發展出獨有的專利分類系統,但隨著國與國之間的交流愈趨頻繁,互不相容的專利分類系統開始造成了國際間審察與資料交換的困難,尤其是歐洲的環境,在一塊大陸上同時存在著相當多的國家,彼此生活習習相關,資訊交流頻仍。有鑑於此,歐洲在1971年根據Strasbourg協定,制訂國際專利分類碼IPC(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並於1975年10月7日起生效,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管理。起初每5年更新一次,直到2000年時為第7版。但隨著人類科技的加速度進展,以及人類活動的複雜化,5年一次的改版顯然已無法因應實際的需求,因此從2006年開始,IPC的更新改為核心版(core level)和進階版(advanced level)兩個部份。核心版每3年更新一次,版本編號只包含生效西元年份,例如IPC-2006,IPC-2009;進階版則每3個月即更新一次,主要是增加或修改較細的次目部份,以便能夠即時地反應最新科技技術發展,但需相容於核心版,版本編號包含生效的西元年月份,例如IPC-2008.01。不過從2011年起,核心版與進階版的的分版方式又被取消,目前IPC只有單一版本,且編號包含生效的西元年月份,最新的版本是IPC-2013.01,將於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IPC為五階階層的分類結構,分為部(Section)、類(Class)、次類(Subclass)、目(Group)、次目(Subgroup)五階。部階將所有的應用領域分為八大項:A部為人類生活必需,即食衣住行;B部為作業、運輸;C部為化學、冶金及相關組合技術;D部為紡織、造紙;E部為固定建築物,包含大型的建築、設施以及採礦;F部為機械工程、照明、供熱、武器、爆破等;G部為物理,包括計算、軟體;H部為電學。

例如以美國專利US8094135的分類號為例:G06F 3/045。G部為物理(Physics),06類為計算、計數相關(Computing; Calculating; Counting),F次類為電子數位資料處理(Electric Digital Data Processing),3目為輸入、輸出以及功能元件的互相連接(Input, Output; Interconnections between Functional Elements),045次目為利用電阻元件,例如利用一個連續性的表面或是利用兩個平行的表面來產生接觸(using resistive elements, e.g. a single continuous surface or two parallel surfaces put in contact)。將這五階層的解釋組合起來,相關領域的人即很容易聯想到這應該是屬於電阻式觸控面版的應用,即該專利的主要應用領域。

有趣的是,即使是同一領域的應用,專利說明書上所見到的專利分類碼不見得一樣。例如美國專利US6246394與前一篇專利應用領域相同,方法也高度相關,但分類碼卻是G09G 5/00。檢查該分類碼所代表的定義(註:該專利申請日期為1998年,故應參考IPC第六版的定義,經查此分類碼的定義在最新版亦未變動),也是可以說明此專利所屬的應用領域,但比較之下卻沒有上一個分類碼來得精準了。但再參考IPC第六版,可發現其中尚未定義出G06F 3/045這個分類號,故可知當年審查委員也無從選擇這個較為精準的分類;可見這個分類號是因應該應用領域的快速成長才獨立出來的。也因此在進行專利檢索時,利用專利分類碼固然很有幫助,但卻也不能當成專利檢索條件的全部依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guide (Version 2012) http://www.wipo.int/classifications/ipc/en/ITsupport/Version20120101/transformations/stats.html

[2]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ebsite http://www.wipo.int/portal/index.html.en

[3] US8094135,「Touch Screen Measurement Circuit and Method」by Hung-I Chen. Issued on Jan.10th,2012.

[4] US6246394,「Touch Screen Measurement Circuit and Method」by Timothy V. Kalthoff, et.al. Issued on Jun.12th,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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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明及圖式所支持。……」。明確規定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所應記載之項目,並提醒發明人,說明書中的說明方法需簡潔、用語需一致,以期簡單明瞭易於解讀。在專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中更訂定了每一項記載項目的揭露原則,以下就每一個記載項目做說明。

發明名稱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因此在名稱方面,只要能夠明確地揭露發明的主體,且用語與說明書內容一致即可;例如名稱為「開關電容濾波器」,到了說明中卻變成「交換電容濾波器」,雖然在專業上是指同一種電路方塊,但難免造成解讀上的混淆;又例如名稱為「一個高解析度的低功耗類比數位轉換器」,但若發明主體與低功耗並無關聯,則並不需要加入名稱當中。

發明摘要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通常說明書中會包含中文摘要和英文摘要,以有限的字數和簡明扼要的說明來解讀該專利的重點,以期讓讀者可以明快地了解其技術概要;英文摘要亦可提供國際間專利資料交換的功能。另外,摘要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亦不被包含於專利所欲保護的範圍內。

發明說明

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下列事項:一、……所屬之技術領域。二、先前技術:……。三、發明或新型內容:……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四、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五、圖式簡單說明:……」。

所屬之技術領域說明了本專利發明應用的領域為何,以免造成應用上的混淆。例如一個「校正方法」,可能是手錶時間的校正方法,也可能是積體電路中電容器元件的校正方法。技術領域的說明也使得該專利所屬的分類號碼能夠更明確。

先前技術部份應就申請人所瞭解之先前技術加以說明,特別是所欲改良的習知技術部份。申請人應就前案或是相關文獻進行檢索,並於申請專利時檢附與該專利發明最為相關的資料,以供審查委員參考。適當的前案往往也能在審察時增加該專利發明的強度。

發明內容需包括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在逐一揭露的過程當中,對於該應用領域目前所遭遇的技術瓶頸、該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點、前案解決方法與本發明專利的差異處和優劣比較、以及本發明專利所產生的技術功效等等應能使讀者明確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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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優先權(right of priority)制度首見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又稱巴黎公約,係於1883年由法國、瑞士、義大利、瓜地馬拉等十一個國家所簽署,並於1884年7月7日生效,目前有173個締約方(source: 維基百科)。中華民國雖然不是公約成員,但是在國內的專利法中,關於優先權的規定與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優先權的規定,對於專利的審查面、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都有影響,以下將就不同的主題來淺談優先權的規定所造成的影響面。

目前我國在專利審查制度上採先申請原則,亦即在進行專利實質審查時,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判斷是由專利申請日來定義(註:若由專利發明日來定義則稱為先發明原則);美國也將於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為先申請制,因此該制目前為國際上進行專利審查的主流原則。這兩個不一樣的制度對於企業在創新技術上的保護策略將產生不同的影響,在先申請原則的國家中,對於一項有眾多竸爭者的先進技術,若企業想對其技術研發成果進行保謢,就必須以及早申請專利作為優先策略。尤其對於一家國際性的公司而言,她所面對的市場並不限於一個國家,因此在專利申請上,可能要考慮到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各個市場的重要程度、以及專利申請文件準備等因素,而有了在不同國家申請日相異的狀況,此時便可依據各個國家對於優先權的規定來請求該權利,以免由於申請日的落差而造成競爭對手有機可趁,而使得辛苦的研發被人坐享其成。

中華民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基本上,WTO成員國或與我國簽訂互惠協議之國家,該國之申請案為於我國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反之亦然。

這裏針對國際優先權說明了兩個重點。第一,優先權的行使必需要在國外專利申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向國內主管單位要求優先權,並以該國外專利的申請日作為優先權日;第二,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始日,便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如此日後在審查該專利技術與他人相似技術的比較時,便能獲得日期優先上的保障。

而兩岸之間於2010年6月29日簽署「海峽兩岸知識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後,確立了兩岸優先權的互相承認,使得大陸申請案得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作為在台灣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相反地,台灣申請案也得作為在大陸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前項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這裏針對國內優先權說明了幾個重點。國內的優先權申請期限,一樣為十二個月;而且準專利權人在同一個國家內針對同一個發明申請第二次專利並請求優先權,可見原專利已不足以代表該發明的完整揭示,又或者是發明人對於該發明有更好的想法。因此,法條中規定,若針對某一專利案請求專利權,原專利自其申請日滿十五個月後,視為撤回,且由第二件專利取得該優先權日,進行專利審查。另外,當專利進入實體審查後,對於專利要件的起算日,亦是以該優先權日為依據

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因此若請求優先權並獲準,則十八個月後的早期公開動作乃是以優先權日之次日開始算起。

有趣的是,優先權日並未影響到專利權的有效日期。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且其後並未有其他優先權對於專利權期限的相關但書,因此,專利權有效日期的計算,依然是以該專利的申請日為起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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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私人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9

 

壹、前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資法的規定,第5條宣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一般的指導原則,本篇就私人機構(即法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處理個資應遵守的事項分述之。

 貳、私人機構(即法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處理個資應遵守的事項

一、須符合特定目的

(一)蒐集應有特定目的

    第19條規定,蒐集或處理一般個資(即非第6條所指敏感性個資),必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六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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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當事人權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9

 

壹、當事人之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障個人隱私與人格權,關於個人對自己的資料可主張之權利,新法於第3條宣示,依學者之分類,應包括有接觸權、更正封鎖銷毀權、和異議權;另外依第28、29條規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接觸權

    接觸權的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權得知自己的資料,因此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影響執法、或妨害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的情形外,均可以向持有自己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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