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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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倫比亞之新修正商標法已分別於2011年末與2012年初生效施行,修正的部份主要涉及商標申請之審查、聽證、商標權利之救濟、以及商標公告等制度。

 

20111223日,哥倫比亞商業、工業及旅遊部(Ministry of Commerce, Industry and Tourism)與哥倫比亞財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聯袂發布了第4886號法令,該法令於20111226日生效,主要內容為更動了哥倫比亞工業產權主管機關「工業暨商業督察局(the Superintendency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之組織架構,並且就其權限做出以下之變更:

 

(1)   取消對於哥倫比亞商標局所作成之處分之再審查請願程序(reconsideration petitions),取而代之的是可以對其處分提起上訴(appeal),有權審理及裁決機關則是工業產權督察局代表(Deputy Superintendent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2)   哥倫比亞商標局則是有權安排商標申請人與異議人進行促進協調聽證會(facilitation hearings),並有權對於商標申請案提出修正建議,促使商標申請案能順利進入註冊階段。

(3)   工業暨商業督察局有權訊問任何可能對於商標爭議案重要事實提供證言之人,並規定作證之人有宣誓及遵守其他哥倫比亞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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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1

網路上或朋友間之e-mail常流傳一個關於有效討債的方法,就是若有借錢予他人之需求,為日後可以有效地請求對方返還,於借錢時要求對方將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簽成一張「保管條」,而非借據,日後對方若藉故不還,即可以保管條為證,向司、警機關提告對方涉嫌刑法上侵占罪,藉以逼迫借款人還錢,如此是否可行?

 

刑法上有所謂「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贓物、毀損罪等。

司法實務[1]上還有一個名詞,稱作「假性財產犯罪」,是指以刑法上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告發或移送,而實質上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

一般的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皆屬私法行為,但實務上常有當事人於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且又無法和解時,便向檢、警機關提出詐欺、侵占或背信罪等告訴,欲藉刑事程序逼迫債務人處理債務,因其本質上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案件,並無真正的犯罪行為,故司法實務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由於我國法治觀念普遍不足,民眾對於事前防範法律糾紛發生之機制甚少運用(如向法律專業人員諮詢),一旦發生爭議,往往便欲採感覺較經濟、有效之程序,以達成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故利用司法機關免費之刑事程序索討債務之情形十分普遍,即俗稱之以刑逼民。

這種性質上屬於民事關係的糾紛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機關受理,以達成迫使債務人解決的目的,經常逕以債務人為刑事被告,向檢、警機關以詐欺、侵占、背信等事由提出告訴,欲使債務人在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即以公權力為其討債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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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擁有者是否仍會侵害肖像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案例:

某甲為自由創意手作家,嗜好為攝影,平時以創作生活小物販賣為業。一日,某甲偶然於街上拍到某乙與小狗玩耍之特寫場景,遂將該圖放大列印於其手創上衣上,並將該上衣圖片貼於網路上標價販賣。問: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肖像權?

貳、 肖像權之意義

肖像,係指個人樣貌圖像之表現。肖像權,則為個人人格之表現,屬於一般人格權;且其涉及個人生活之資訊隱私,亦屬隱私權之內容,故肖像權自應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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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證悠遊卡逃票之責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案例:

某甲過去為A大學之學生,A大學採用學生證悠遊卡(校園e卡)之制度,將學生證結合證件與悠遊卡之功能,故某甲並未另外購買悠遊卡。

某甲畢業後,貪圖學生證悠遊卡具有學生價之優惠,所以並未在校內完成卡片消磁手續,而繼續使用該悠遊卡通勤。問:甲之行為除行政罰鍰外,是否有刑事責任?

貳、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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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最高法院對於使用改進後之商標是否得對於原先之商標主張實際使用表達見解之另一著名案件為LEVI’S[1]。在本案中,著名的牛仔褲製造商Levi Strauss & Co.(下稱Levis公司)所擁有之商標為置於牛仔褲後方口袋左上角之紅色標籤,而其經銷商未經其同意而在經銷商自行生產之牛仔褲後方口袋右上角縫上紅色標籤,因此Levis公司主張該經銷商之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然而,該經銷商在訴訟中抗辯Levis公司未實際使用其紅色標籤商標,因為Levis公司實際銷售之牛仔褲左上角所縫上之紅色標籤上附有「LEVI’S」之字樣,而非原先註冊之空白紅色標籤,且該附有字樣之紅色標籤亦已取得商標註冊。因此,經銷商主張Levis公司僅就該附有字樣之紅色標籤商標有實際使用,而原先之空白紅色標籤商標根本未經實際使用,應不受商標專用權之保障。

 

案件經上訴至德國最高法院,該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應享有有效維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當權利,此種維護行為應包括將商標之各個構成部份獨立申請註冊之態樣,只要各該構成部份皆具備識別性。這是因為,如果商標權人僅就其商標之綜合態樣取得註冊,而並未就各構成部份加以註冊保護,則如果他人僅取其非屬顯明或主要之構成部份加以仿冒,商標權人就無法以其註冊之綜合商標態樣對該等仿冒行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商標各構成部份分別獨立申請註冊,本來就是商標權人應享有之權利,商標實際使用之主張亦不應因改進後之商標是否取得註冊而有差別待遇。因此德國最高法院認為,Levis公司使用已註冊之附有字樣紅色標籤商標,亦得對於原先之空白紅色標籤商標主張實際使用,判決Levis公司勝訴。

 

基於德國最高法院在前述兩案中所表達的見解,可以知道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應可適當擴張至使用經修改並另取得註冊之商標,如此之解釋除了並不違反商標實際使用所欲達到之避免濫行申請商標之目的,亦賦予商標權人足夠之空間以維護其整體商標組合之權利。更重要的是,商標權人可以無後顧之憂的改進其商標,使商標保護能與時俱進,發揮商標制度之最大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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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最高法院指出,商標註冊要求「實際使用」之目的在於減少無意義之商標註冊、並且降低潛在商標衝突之發生機率。因此,對於商標「實際使用」之限制,其主要目的即在於排除純粹防禦性之商標註冊(purely defensive registration)。因此,如果商標權人有正當理由必須將其註冊商標稍做修改而使用,例如商標權人為了迎合消費者的喜好而將商標改得更有現代感,則在這種情形下不應以商標實際使用之限制苛責商標權人之正當行為,若不認為這種改進商標並使用之行為無法構成商標之實際使用,尤其是在改進後商標亦取得註冊之情形,則商標權人之先前商標專用權將化為烏有。

 

此外,如果不允許商標權人以使用改進後並取得註冊之商標來主張先前商標亦有實際使用,則商標權人將遭遇兩難的情況。亦即商標權人只能選擇不註冊改進後的商標而須承擔此等改進後商標遭他人侵權之風險,或者選擇註冊改進後商標而使其先前註冊商標暴露於因未使用而被撤銷之危險。無論哪一種選擇,都會對於商標權人因先前商標註冊所應享有之權利造成相當大的隱憂,同時也會使商標權人卻步於改進其商標,這對於商業交易與商標制度發展都是相當不利的,顯非商標實際使用限制之立法原意。

 

德國最高法院亦認為,如果不允許商標權人以使用稍做修改並取得註冊之商標主張先前商標之實際使用,則要架構「系列商標(a family of marks)」的困難度就更高了,這是因為「系列商標」通常都會有一個共通的部份,而這個共通的部份一般都不會單獨被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併同使用。如果合併使用商標之行為無法主張就共通部份有實際使用,則共通部份之商標註冊將很容易遭到撤銷,「系列商標」隨即分崩瓦解。

 

最後,德國最高法院舉出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L & D SA v. OHIM[1]之見解,該判決認為如果某個商標為另一個商標之構成部份,則可以另一商標具備識別性為由主張該商標亦有識別性。因此,如果商標權人可以就另一註冊商標之使用主張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卻又因無法主張實際使用而喪失了該商標之註冊,顯然有邏輯上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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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實際使用(genuine use)是商標撤銷案中商標未使用的主要抗辯理由。商標使用聽來很簡單,只要有把已註冊之商標用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之上,基本上就可以主張商標使用。但是,如果實際使用的商標樣式相對於註冊申請時的商標有某種程度上的修改、或者將數個註冊商標併同使用,能不能算是實際使用了商標呢?在歐盟商標法的體系之下,直到2007年著名的BAINBRIDGE[1]出現前,在歐盟法域裡的一般見解都還是認為,將商標稍做修改而使用也算是實際使用,縱使商標權人就此修改後之商標形式亦已申請註冊。德國商標法第26(3)對此即有明文規定。

 

然而,歐盟法院在2007年的BAINBRIDGE案中對於此問題所表示的見解為,「對於一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可能基於另一個稍有不同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而確立」,這也就是說,歐盟法院認為使用修改後商標、就此商標亦取得註冊之情形,就不能對於原先未修改之商標亦主張有實際使用。此見解無疑是對於歐盟法域中一般對於符合商標實際使用之通念投下了一顆震撼彈。

 

其實,本問題在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marks Directive 2008/95/EC)中已有部份之規範。該規則之第10(2)(a)指出,在不變更原註冊商標主要識別部份之前提下,使用經修改的商標於商品之上可構成原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然而,此項規則並未明確指出經修改之商標若已取得獨立註冊,是否仍屬於該條之規範範圍。此外,若係將註冊商標與其他註冊商標結合使用,例如將「Coca Cola」與「可口可樂」一起使用,是否可主張有實際使用「Coca Cola」,亦無法由該規則找到明確的回答。

 

關於以上兩點疑問,德國最高法院的兩個判決見解或可作為解釋論上的指引方向。第一個案件被稱為「PROTI[2]」,該案原告為「PROTI」此商標之所有權人,控告被告註冊商標「PROTIFIT」侵犯其先註冊商標權,提起商標撤銷訴訟。被告主商原告並未實際使用「PROTI」此商標,原告則是抗辯其有使用「PROTI POWER」以及「PROTIPLUS」兩註冊商標,故應可構成商標實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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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近來關於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之糾紛新聞[1]層出,日前又有民眾拾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要還給失主時,主張要求依面額給付三成報酬,但失主認為支票都已掛失止付了,為何還需給報酬,且按面額三成實在太誇張,雙方因此發生爭議。究竟拾得遺失票據,可不可以依法請求報酬?又報酬該如何計算?

 

民法第805條規定:「(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三項)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依上開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於有受領該物之權之人(如所有人)認領時,得向認領人請求不超過該物十分之三財產價值之報酬,且民法還於98年增列,在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但若拾得者只是票據,其是否屬遺失物?又若為遺失物,其價值如何判斷,法律見解上向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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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二)民事責任

1)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著作權人可以請求盜用人把該圖片從網頁上下架、刪除。

 

2)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超商盜用圖片,可能因此節省相當之攝影成本,且可能因此而提高其網頁點閱率,促進商機或廣告收益,皆是可能請求賠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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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日前媒體報導[1],因近來賞櫻風潮盛行,知名超商為趕上這股風潮趁機宣傳,竟使用網友在臉書上所放之櫻花照,於超商自己之臉書粉絲團網頁,還吸引上百人留言按讚。而該照片為網友自己所拍,並在圖上設計「簽名檔」以免被盜用,但仍被修圖修掉而置於超商網頁上,該盜用他人圖片之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

 

網路上常有盜用他人圖片之行為,該行為可能觸及之法律問題,大致上約有下列規範:

 

一、著作權法

首先,若要適用著作權法,應先討論該被盜圖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而圖片通常屬攝影著作,若要受保護,應視其是否為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若是通常之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換言之,受保護之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攝影者需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其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故,若如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要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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