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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專利法第25條第3-4項、第106條第3-4項及第125條第3-4項分別之規定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規定: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新型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為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入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依前述規定可知,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且於指定期間補正中文本,則可取得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的效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專利者,可於主張優先權期間將滿,或其國外申請案即將公開前,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再行翻譯補正,可收快速爭取時效之效果。

  然而,若未能於指定期間補正中文本,則依前述條文第4項之規定,其申請案不予受理。前述條文第4項雖有但書規定,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但此但書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與超過指定期間後直接以中文本提出申請,除程序不同之外,其效果似乎並無不同。

  因此,若需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應謹記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中文本之補正程序,如此才能獲得爭取時效之實質效果。

  由於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日,如有主張優先權者,更為判斷優先權能否成立基準,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既然准以外文本作為取得申請日之依據,其內容自然不得有所變動,否則將違反可專利性係以申請日為決定基礎之原則。因此,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都針對以外文本提出申請的外文本進行多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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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的討論,「對應之技術特徵」,根據專利審查基準於前述同章節中的說明:「二個以上發明即使不具相同技術特徵,但具有技術上關聯性時,即屬具有對應的技術特徵,例如一請求項為具特定形狀陰螺紋的螺帽,另一請求項為具特定形狀陽螺紋的螺栓,該等陰陽形狀之螺紋係可相互螺合者,此時得認定兩請求項中的陰、陽螺紋係對應的技術特徵。」

  在此,又提出了「具有技術上關聯性」一詞,然而對於何謂「具有技術上關聯性」並無明確定義,且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中所述「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似乎形成回圈。檢視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章節,僅得如可相互螺合的陰、陽螺紋,或者可相互卡合的凸起握持部與凹陷承座部等例示的情形。因此,這個部分應該仍存在解釋的空間。

  當判斷兩個發明具有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之後,可進一步判斷該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是否為特別技術特徵。

  「特別技術特徵」,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之定義,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而所謂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在專利法施行細則中並沒有進一步的定義或解釋。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第1節「單一性之概念」中提及:「特別技術特徵(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係使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亦即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因此,所謂特別技術特徵,可視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之處,且此差異需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或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由此觀之,判斷一申請案中不同的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件,尚需對至少一發明之技術進行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審查。若由前一步驟中選出之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無法使申請案之其中一發明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的要件,則該申請案並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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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續前篇的討論,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3項中的規範,先不討論其中分別提出的新概念的詳細內容,由字面上的意義進行推論,可得出判斷兩個發明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的較佳步驟如下:

  1. 判斷兩個發明是否具有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

  2. 判斷此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是否為特別技術特徵。

  其中,第1步驟中判斷是否具有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時,不受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

  專利審查基準於第二篇第四章第2節「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中規範了幾種情形。其中,相同範疇之獨立項中說明:「相同範疇之獨立項指各獨立項之標的均為物之發明或均為方法之發明」。

  不同範疇之獨立項中則說明:「不同範疇之獨立項指各獨立項之標的分別包含物及方法之請求項」,例如:物與製造該物之方法、物與該物之用途等。

  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四章第3.1節「預選特別技術特徵」之規定:「審查申請專利範圍中二個以上之發明是否具發明單一性時,應先參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於各發明之技術特徵中選擇有別於先前技術者作為特別技術特徵。若各發明間無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或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先前技術即得認定各獨立項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技術,則不具發明單一性。」

  因此,在比對各發明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對應的技術特徵時,需參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的內容,先排除申請人自行認定為習知技術的部分,而僅就申請人認為屬於其發明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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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專利法第33條之規定: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其中,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一發明一申請原則之法律依據。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發明單一性之要求。

  原則上每一發明之技術,依一發明一申請之原則,應就各發明分別提出申請,但考量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審查上的便利,以及資源的有效運用,因此對於二個以上原本應各別提出申請之發明,若於技術上屬於一個廣義發明的概念時,可合併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進而提出發明單一性的概念。

  而事實上,若嚴格遵守一發明一申請原則,則每一發明申請案中,將只會存在一個申請專利範圍。如此,除了大量增加申請案的數量,導致專利專責機關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重複或類似的檢索以及審查動作,造成大量資源的浪費之外,對於申請人與公眾而言,亦是額外的重大負擔。

  所謂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7條中定義:

  「本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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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ish labour law: overview

 

The Spanish Labour Code, called ‘Worker’s Statute’ (Estatuto de los Trabajadores) is the main rule in the Spanish system, which regulates the main and basic conditions in a labour relationship. However,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s also contain an important number of provisions which govern employment relations in Spain. Moreover, Spanish employment law also includes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corporated into the Spanish legal system, EU regulations of direct applicability as a EU Member State, case law from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recommendations and resolu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of which Spain is a member.

Employers and employees are free to negotiate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i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ut the ‘Workers Statute’ regulates the minimum working conditions, which mainly are:

Working hours: Normal working hours in Spain must average 40 hours per week maximum of actual work, calculated on annual basis. The actual number of normal working hours should never exceed of 9 hours per day, unless a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establishes a different distribution. Employees under 18 years of age may never work more than 8 hours of actual work per day. This distribution shall always respect the minimum daily and weekly rest periods.

Overtime: Overtime cannot exceed 80 hours per year, unless 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prescribes something different. It is legally banned for minors to work overtime and the worker must be compensated, either in cash or by paid time off.

Rest periods: The standard weekly uninterrupted rest is one and a half days, although it can vary from one occupation to another one. Also, at least 12 hours must elapse between the end of one working day and the start of the following working day.

Holiday: Once employees have been continuously employed for one year, they are entitled to a minimum of 30 days of paid vacation per year. This can be improved by contract or collective agreement and cannot be replaced by financial compensation. In addition, there are 14 public nonworking days per year, which may differ slightly by region. Subject to notice and subsequent justification to the company, workers may take paid time off for some reasons, such as:

-Marriage: 15 calendar days.

-Birth of child: 2 calendar 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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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進行審查之相關法律授權依據 [R-07.2015]

美國專利法第131  申請案之審查

局長應安排專利申請案及其所稱之新穎發明接受審查;若在審查的基礎上,決定申請人應獲得法定之專利權保護,則局長應授予其專利權。

申請人之專利獲准前所應滿足的條件,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101102103以及112條。

 

美國專利法第101  具可專利性之發明

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穎且有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物質之組成,或任何新穎且有用之其改良物者,皆得依本法之規定及要件,獲得專利。

申請人之專利獲准前所應滿足的條件,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101102103以及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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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必須負舉證責任。具體來說,當專利權人認為被控侵權人的產品侵害其專利時,專利權人必須經由正常的管道取得被控侵權人的產品,例由市場上購買被控侵權人的產品,並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人的產品,藉此以證明被控侵權人的產品確實侵害其專利權。

  透過上述的方式,專利權人便可完成侵權物與專利權的比對,並善盡必須的舉證責任。然而當專利權人的專利是方法專利時,往往便無法透過上述的方式證明被控侵權人侵害其專利權。主要的原因在於方法專利並非實體的構件,而專利權人更無法輕易得知被控侵權人實際的實施方法。舉例來說,當專利權人的專利是製造方法的專利時,專利權人必須得知被控侵權人的製造方法,才能進一步比對該製造方法及其專利權。然而在實務上,被控侵權人的製造方法通常是在工廠內實施,且產品的製造方法常常是廠商的營業秘密,因此對非被控侵權人公司的員工來說,並無法進入被控侵權人的工廠,並得知被控侵權人實際的製造方法為何。

  若符合專利法第99條的規定時,專利權人可將舉證的責任適度轉移給被控侵權人。1.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的物品在專利申請前,相同物品未見於國內外;且2.他人製造的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的物品相同。在符合上述兩項的規定時,便可推定該物有可能是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當被控侵權人被推定具有舉證責任時,便需要向鑑定機構或法院揭示其製造方法,而鑑定機構或法院則有義務保障被控侵權人所揭示的製造方法及營業秘密,以避免損害被控侵權人的權益。在實務上要滿足上述兩個要件並不十分容易,因此在以製造方法提出專利申請時,應該要特別注意,請求項所描述之製造方法所製作的產品是否可符合上述的規定,否則之後在進行侵權訴訟時,專利權人可能會面臨舉證責任的困難。

  另外損害賠償的訴訟中,通常只有被控侵權人具有證據資料,專利權人幾乎不可能取得。為解決上述的問題,若法院判斷專利權人的舉證明顯有困難時,得命被控侵權人提出為必要的協助。例如在專利侵權訴訟時,可要求被控侵權人提出商業帳簿等資料,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舉證責任;2.製造方法;3.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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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發明專利的申請後,若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無不合規定,且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會在申請日後經過18個月刊登於發明公開公報。此一公開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了使得社會大眾得以儘早知悉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以避免企業活動不安定、重複研究及投資的浪費。

  然而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只是技術內容公開,並不代表申請案已取得專利權。但申請案在公開之後,一般公眾便可得知該申請案的內容,然而此時申請案並未真正取得專利權。因此若有第三人實施公開後的申請案內容,無疑將會造成申請人的損失,並使得申請案公開的制度喪失其原本的美意。

  為了保護專利申請人的權益,藉以鼓勵創作發明,專利法第41條規定了,在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可於公開至核准這段時間,對使用其專利的第三人請求適當的補償金,以作為專利申請人在這段期間的損失。

  具體來說專利權人必須證明,第三人明知其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並且在公告前仍就該發明繼續為商業上實施。然而在實務上可能存在舉證的困難,為此發明專利申請人可以在申請案公開後,以書面通知第三人其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若第三人在收到發明專利申請人的通知之後,仍在專利公告之前繼續實施該申請案的內容,申請人便可以在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向第三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依據專利法第32條的規定,申請人可將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且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採用權利接續制。因此若申請人將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則僅能於發明專利的補償金與新型專利的賠償金之間選擇其中一種。此外申請人又因第1項、第2項之補償金請求權必須於公告後,始得主張,而專利公開到公告時通常需要相當之期間,故此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核准專利公告之日起算。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公開;2.補償金;3.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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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專利法112(f)具體定義了手段功能用語,其中規定了:請求項中的元件可以具有特定功能的方式表示,可不包括詳細的構造、材料或動作,當請求項包括功能手段用語時,說明書需描述其構造、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台灣專利法中雖然未明確定義手段功能用語,但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的2.5.3則提及了「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其中規定了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而方法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描述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基本上台灣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的描述,與美國專利法的規定相去不遠。

  在解釋手段功能用語時,應對應到說明書中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的構造、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具體來說若請求項揭露了一種固定手段用以固定A構件及B構件,而說明書對應於該固定手段的描述是釘子,則在解釋該固定手段的權利範圍時,應可包括說明書所揭露之釘子的均等物。此時判斷釘子之均等物的標準與均等論所述的功能(Function)、手段(Way)及結果(Result)相同,換言之,此處的釘子可能可以被均等為可用以固定A構件及B構件的螺絲及膠水等。

  在Chiuminatta Concrete Concepts Inc. v. Cardinal Industries Inc的判例中,Chiuminatta是專利權人,其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了「在圓鋸的兩側設置一支撐手段,用以支撐混泥土的表面」,而說明書內容則揭露了支撐手段可為skid plate,並可以skid plate支撐混泥土,而圓鋸穿過skid plate上的縫。而被告Cardinal的被控侵權物則是圓鋸的兩側設置兩個滾輪,兩個滾輪可以支撐混泥土,並在混泥土的表面滾動。法院認為滾輪與skid plate的功能(Function)、手段(Way)及結果(Result)並不相同,雖然兩者可以置換,但skid plate不應均等至滾輪,因此認為被控侵權物並未侵權。

  依據美國專利法及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解釋手段功能用語的權利範圍是申請時說明書揭露之構造的均等物。因此解釋手段功能用語之均等物的時間點應該回到申請案的申請日,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所能推出的均等範圍。相較之下,一般均等論的判斷時點則是訴訟的當下,換言之手段功能用語解釋其均等物的時點與均等論的時點並不相同。

  綜上所述,在撰寫專利說明書時,應特別注意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手段功能用語,特別是現階段美國專利局有逐漸擴大使用手段功能用語的定義。在說明書中更應該盡量載明與手段功能用語相關的構造,以避免限制了原本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均等論;2.手段功能用語;3. 1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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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經濟發展越來越快速,新的技術或產品不斷地出現在生活之中。因此,為了跟上時代的腳步,許多公司花費不少的資源進行技術的開發研究,以便能夠取得更精進的技術成果而在市場上能夠佔據更有利的位置或者依此獲得更多的商業利益。然而,在技術開發成功後,其技術成果常常在無意之中被競爭的對手所竊取,並將竊取的技術進行產品的製作,而與原技術開發者的產品形成競爭。更甚者,惡意的竊取者進一步地將竊取的技術進行專利的申請,反而依此警告原技術開發者侵權之行為而要求停止實施該技術,徒增原技術開發者法律訴訟上的困擾。

  在此,為了保障研究的成果,技術開發者理應提出專利之申請。在提出專利申請後,若專利順利核准而取得專利權,其產生的功效亦可包含有:

  (1).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生產、製造、販賣及進口其專利方法或專利物品,如此,不僅保障智慧財產之權益,防堵他人隨意地竊取技術,並具有市場獨佔的優勢,以阻絕他人的競爭。

  (2).技術開發者自行進行商品的生產時,係可將在商品打上專利權號碼,並進行相對應的宣傳。藉由專利的宣傳,以令消費者對於該專利權之商品存在有創新性、可靠性及品質佳的好映象,而成為商品行銷的利器。

  (3).專利權為一無形資產,技術開發者可以將專利權授權他人生產、製造或使用等等。如此,不僅可以獲得一定的授權金來增加收益,且可以透過專利授權以擴大商品或技術市場的競爭力。甚至有時透過與競爭對手的相互授權,不僅可以減少法律上的爭端,且讓雙方的技術開發更精進,達到雙贏的局面。再者,就被授權人而言,其取得專利授權,可節省龐大研發費用,而著重於其專長部分,如生產效能、行銷等,以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因此,專利授權基本上對於社會的經濟發展而言,係具有正面的意義。

  以上申請專利所取得的專利權功效僅是部份列舉。技術開發者應在進行技術開發的當下同時著手進行專利的申請,以便取得先機。藉由專利權之實施,不僅有效保護自己開發的技術及其商品,並打擊他人侵權的行為。若將專利權運用得宜,對於企業或個人後續的技術發展將帶來很大的助益。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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