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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 (歐盟法規範)

實習律師 陳宇瑩

承接上一篇之內容,歐盟法院,肯定個人擁有「被遺忘之權利」,其中關於歐盟相關法規範之內容,相關法規更仔細說明如下:

一、歐盟1995資訊保護指令

(一)依據該指令,其中已經包含「被遺忘的權利」,也就是一旦該個人資訊沒有存在的必要性時,個人有權要求刪除相關資訊。因此「被遺忘的權利」主張被大眾認為屬於新創設的權利並不正確。

(二)並且如果歐盟之指令無法適用至非歐洲之公司及搜尋引擎時則該規定將使該指令成為空殼,是以不論物理性伺服器是否位在歐洲以外之地區,只要該公司在歐洲地區提供服務,則必須適用歐盟法規。

(三)同時為了讓「被遺忘」執行的更有效率,因此委員會提議將舉證責任倒置,不用個人舉證,而是要求公司必須就該資訊無法被移除或是仍然有存在的需要加以證明。

(四)委員會也提議將個人資訊公開的經營者有義務對移除資訊之情形向第三方進行合理通知。

二、「被遺忘的權利」與媒體「表意自由」間的關係

當歐盟肯定人民擁有「被遺忘的權利」時,否種程度也侵害了媒體的「表意自由」,而表意自由,因此兩者之間係關於隱私權和言論自由衝突,究竟法院如何看待「被遺忘權利」的位階,在其相關資料中進行說明,相關內容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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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 (歐盟法院)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網路與搜尋引擎的發展,讓生活變得更加便利,但相對地,科技進展的同時也會帶來負面的影響,其中過去個人的資訊也會因為網路的發達,而能夠被全球各地的人搜尋到,不論該資訊之真假以及優劣,因此西班牙公民對此提起訴訟,主張網路雖然擁有表意自由,人民也應該擁有被遺忘的權利。

二、事實

在2010年西班牙公民對西班牙報紙及GOOGLE提起告訴,主張利用GOOGLE搜尋到關於其房子遭拍賣的相關訊息侵害隱私權,因為這項事件已經完結達數年之久,因此搜尋引擎引用的資訊與此件事情不相關連。西班牙公民主張兩點,第一點:要求西班牙報紙移除或更改網頁使與其有關之個人資訊不再出現;第二點:要求GOOGLE西班牙公司及GOOGLE公司移除與其有關之個人資訊,使該資訊不會出現在搜尋結果。

三、爭點

之後西班牙法院將此案提交到歐盟法院,請求法院就以下事項進行裁決,包含三點:

1.關於搜尋引擎例如GOOGLE是否在歐盟1995資訊保護指令規範的範圍內?

2如果歐盟法效力及於GOOGLE西班牙公司,則可否及於位在美國的伺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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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7 台灣國際工具機展參訪@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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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食品安全規範的審查基準

留給各國的食品安全管制的空間有多少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10

 

一、               前言

 

題目說明了本文的目的。了解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食品安全規範的審查密度,意義在於說明WTO留給各國、包括我國在內的食品安全管制的空間有多少。在食安危機的當下,目前國內各方都在主張提高食安管制高度,包括民間團體推動讓基因改造食品退出中小學營養午餐。然而,各界有無想過,我們的國內法,是否受更高一層的 WTO法所牽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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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產品評估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先前提到基因改造相關產品於我國,只要其中基因改造成分超過5%時,必須標示「基因改造」字樣,而標示的要求實際上已經是基改產品進入市場最後一道環節,長久以來基因改造產品成分的優缺點不斷地受到質疑,雖然目前仍然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基因改造作物有具體危險存在,然而民眾依然有權利知道產品是否包含基因改造成分,是以我國也有針對基因改造產品設置評估及申報辦法,以降低民眾對於基因改造作物的擔心。台灣目前對於基因改造作物相關管理規範,制定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同時另外亦有「基因改造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以下就基因改造食品之相關規範簡單介紹。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一)風險評估與追蹤系統

食安法第21條規定:「II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III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以上之條文生效日期為10425日,因此目前市售產品可能多少仍存在風險疑慮。

(二)申報

依據食安法30條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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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地方基因改造標示公投以微幅之差未通過[1]

實習律師 陳宇瑩

美國近期在地方性公投,針對基因改造食品強制標示的法案,在俄勒岡州以微幅之差未通過,此次公投之92號法案,內容主張人民有對食品來源成分知悉權利,其中是否含有基因改造作物,製造商與零售商必須於包裝上標示,然而公投結果以不到1的百分比沒有通過。

事實上早在俄勒岡州舉行公投之前,同樣的議題就曾經在其他地方舉行過公投,分別在2012年加州公投與2013年華盛頓地區舉行過公投,雖然每一次都引發了全美關注,但目前沒有任何一州通過此基因改造強制標示法案。

贊成基因改造標示者認為,民眾有權利選擇究竟要不要購買基因改造商品之權利,就如同知道攝取的糖分與鹽份的含量一樣,發起公投的Right to know團體認為強制標示並非禁止基因改造作物而是讓消費者有選擇食物來源的權利,並且全球已經有64國規定基因改造成分之標示,因此提倡美國跟進。

而反對者認為,如果要求業者標示基因改造食品,將使得農夫、製造商等特別為俄勒岡州進行標示,將增加業者的成本,之後也將轉嫁至消費者身上,之後每一年的家庭食物成本將增加數百美元;此外,反對者認為由於92號法案當中排除了許多日常消費品必須標示基因改造情形,即92號法案之強制標示基因改造規範不夠周延,是以不願意支持。

而支持者與反對者背後的贊助商,壁壘分明,支持基因改造標示者其中前五名為提倡食品安全健康相關團體,以及有機消費者基金會等[2];而反對者之贊助商包含杜邦公司、孟山都公司、可口可樂公司等[3],並且支持與反對方之政治獻金差了一倍左右,是以此92號法案所涉及的層面可能比想像中還大。

雖然美國俄勒岡州此次未能通過基因改造標示之公投法案,但支持與反對差異非常小,或許在下一次其他地方舉行公投時有機會通過,此部份待陸續觀察。



[1] Oregon Mandatory Labeling of GMOs Initiative, Measure 92 (2014), http://ballotpedia.org/Oregon_Mandatory_Labeling_of_GMOs_Initiative,_Measure_92_(2014)(last visited 11/0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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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歐盟風險治理: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7

 

一、               前言

 

這幾年台灣食安事件頻傳,我們不禁在想,是否外國的月亮比較圓,歐盟的食品風險管制比較好。以下僅就個人在歐洲所學,提出幾點歐盟風險治理在理想與現實的落差,以提醒國人不要盲目崇尚外國法制,借鏡歐盟而非盲目模仿。

 

二、               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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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定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去年我國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時,其中重點之一落在食品標示部分,在修法過後,我國對於食品標示之增加了多項要求,其規定可見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然而實際上對於我國大量進口之基因改造黃豆與玉米卻另外有規定標示辦法,以下分別介紹。

二、基改食品之標示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依據食安法第22條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此依據就九款之規定,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必須要標示出來讓消費者知道。

(二)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

我國大量進口玉米及黃豆,尤其豆類製品在我國非常普遍,但在此基改原料食品標示事宜中,實際上對於標示並沒有想像中嚴謹;首先只要基因改造作物的成份沒有超過5%即可不用標示為「基因改造」食品,更甚者如果「非屬」有意摻入者其基改成份未達5%,亦可標示為「非基因改造食品」,這樣的規範可能替有心業者製造漏洞,是以市售非基改商品,內容物均可能含有基因改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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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得否任意採取暫時性措施限制我國食品進口

本文刊載於北科大專刊電子報-2014年11月05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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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得否任意採取暫時性措施限制我國食品進口

范國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文政∗∗(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編譯)

最近食安事件頻傳,不僅國內許多食品業者因涉及使用問題油遭受勒令下架,曾使用問題油的出口食品也被各國海關擋下? 產業界不禁擔憂,這是否只是外國海關短期的反應措施,還是這種進口限制措施可能會持續很久?

「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規定,當面臨緊急事件時,如相關科學證據尚不充分,各會員國可依現有的科學證據,包括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資訊,對進口商品暫時採行某些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惟在此情況下,各會員國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資進行客觀的風險評估,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針對特定進口商品之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是否應維持。

筆者在馬斯垂克大學留學期間,曾在現任WTO最高法院法官Peter Van den Bossche指導下研究WTO審理的四百多個案件,其中「WTO最高法院」(the Appellate Body, WTO爭端解決機制最終審)在日本禁止外國蘋果進口案(Japan-Apples, DS 246, paragraph 179)判決中表示,所謂對進口食品為暫時性的措施,是指「當科學證據尚未足以做出完整風險評估前」,方得實施。因此,依照該案的判決,許多基因改造食品可能很長的一段時間,都陷於「缺乏足夠的科學證據因此無法做出完整的風險評估」之狀態,而被進口國的暫時性措施阻擋於市場之外。

回到我國最近發生的食安事件,所謂曾使用問題油的出口食品,是否滿足「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的規範要件,因此有被進口國課以暫時性措施呢?這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廠商一旦可以證明已停止使用問題油製造食品,即無健康風險可言。這不是該協定第5.7條規定所稱「科學證據不足以做出完整風險評估」的緊急情況。

最後,從國際貿易法(或稱國際經濟法)的角度以觀,針對本次國內食安事件,我國食品出口商只要能證明已停止使用問題油製造食品,則各國應解除對我國食品進口之限制而不應濫用暫時性措施。如仍有其他國家依據「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持續對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實施暫時性措施,禁止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進口該國,那麼我國受損食品廠商與食品產業公會,為了確保我國食品業在WTO協定下應享有的貿易權利與公平待遇,應督促政府相關部門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向WTO位於瑞士日內瓦的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對各該進口國政府提告。
(據稱目前已有十來國禁止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進口該國,此舉對我國食品業者與相關食品產業傷害非常鉅大且損失難以估計,政府如不及時向WTO提告,任令各國對我國廠商濫用暫時性措施,我國食品業之前景真是讓人堪慮!!)

註解:
本文刊載於北科大專利電子報-2014年11月05日發行http://postman.ntut.edu.tw/showmessage.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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