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近 期 活 動 】

2018年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屆全球科技法律論壇

論全球營業秘密保護及專利訴訟實務

論壇時間:2018年12月7日

報名詳情請看: https://www.surveycake.com/s/dV8mO

 

企業社會責任(CSR)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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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謂的「預防性下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5

 

一、               前言

 

最近媒體一再報導,地方政府未能在檢察官起訴後,立即採取「預防性下架」措施,將問題油品下架。本文擬探究何謂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謂的「預防性下架」,地方政府是否有權下令「預防性下架」(行政處分),「預防性下架」的合法時機在哪裡?

 

二、               「預防原則」(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作為「預防性下架」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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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視歐盟法院: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風險管制措施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4

 

一、               背景介紹

 

所謂風險管制措施,泛指政府針對特定物質可能引發的環境、人體健康與消費者保護的風險進行管制的法律、命令或行政處分等措施。

 

本文以下擬介紹,為何歐盟法院在審查歐盟以及各個會員國的風險管制措施是否符合歐盟條約時,很少使用專家鑑定?其背後可能的因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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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下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間之關聯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1.03

 

 

一、               前言

 

這幾年我們常常聽到一個說法,一旦我國國內發生食安危機,進口國外國政府往往立即以「暫時性措施」、「預防性措施或預防原則」為名義,限制我國問題食品進口。這樣看起來,似乎「暫時性措施」與「預防性措施」是同一回事。然而假使是同一回事,我們不禁想問何者對廠商的出口利益影響較大,從出口商的角度,應如何看待「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SPS 協定)5.7條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之間的關聯

 

二、               SPS協定第5.7條之暫時性措施」與「預防原則」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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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成立背景

我國為了提升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速度,以跟上國際趨勢,因此在民國97年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希望能夠將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交由專業的法院審理,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有三:

(一) 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訴訟之延滯,加速解決訴訟紛爭

(二) 累積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經驗,達成法官專業化需求

(三) 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權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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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新趨勢-新法庭的設立

 

一、前言

新加坡近期提交國會通過,預計在明年成立亞洲唯一之「國際商業法庭」,

在今年度,中國在8月31日通過設立知識產權法院之決定,之後在10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決議加速知識產權法院設立,未來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置知識產權法院。

我國在民國97年設置智慧財產法院,目的希望能夠加速智慧財產案件的審查,以跟國際接軌,而中國也不落人後,究竟大陸知識產權法院之模式為何,於以下介紹。

二、中國知識產權法院

(一)管轄區域:

中國知識產權法院所管轄的案件種類,包含區域之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之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以及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區之著作權與商標上訴案件。

(二)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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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現在社會當中,當遇到繼承案件時,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在未辦理遺產登記前,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實務上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要如何才能處分土地以下分析之。

二、分析

(一)
1.依據民法地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為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相關之登記需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之。
2.依據土地登記法第33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外能夠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依土地登記法第27條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其可以由權利人以單獨名義為之,同時土地登記法第120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因此依據土地登記法之規定,如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任何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要其中一繼承人即可直接辦理,登記後就該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
1.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是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一找分別共有規定,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2.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II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III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IV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3.即使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為了能夠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達到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同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然而依據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個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但是通說主要認為公同共有人所擁有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在繼承關係中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其係來自民法應繼分之規定。
4.因此在公同共有關係之中,該如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可以以民法應繼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在公同共有人過半數或是潛在應有部分過2/3時,可以處分全部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則同樣擁有土地優先承買權。

三、小結

是以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則上只要由繼承人中一人加以辦理即可,只是此時所成立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但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共有關係之處分規定在公同共有均有準用,故只要繼承人超過半數或是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即能處分,不會因為其中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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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審

再審之程序係對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次提起訴訟,若已確定之判決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等,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由於再審能夠使原本確定之判決再次開啟審判程序,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情形發生時,才能重啟訴訟。

二、再審之理由

開啟再審之理由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款等能夠作為再審理由;另外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期間

  (一)又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所提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提起其中一款為再審理由後,另外又另提起其他款再審理由,此時為訴之追加,因此亦須遵守不變期間規定。

(三)同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其中指出當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其他款之再審理由而為之訴訟追加,如無法證明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所追加再審之訴即已逾期。

(四)又先前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如無知悉在後情形不得逾三十日提出。

四、小結
故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或是相關事實於後知悉,否則逾不變期日30天提起者,其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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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其與WTO法之間的關係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31

 

一、               前言

 

法律人都關心一件事,我們簽署了一項協定或合約,如果之後出現法律糾紛了,到那兒尋求救濟。國際協定亦如是,在現行國際經濟法的框架下,當兩國就其雙方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FTA)中特定條款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國家有兩個選擇:

 

其一、向WTO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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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協議或是契約當中,最主要的就是在簽訂授權契約的部份,其中授權契約之簽訂,除了要注意授權範圍、時間等許多條件之外,通常也會包含選擇以專屬授權或是非專屬授權方式進行,究竟到底有什麼差別以下分述。

二、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一)專屬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因此專屬授權後,被授權人在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可以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其可以向侵害著作權之人請求負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責任,不需要再透過原始著作權人即能自行主張。

換言之,專屬授權的模式下,被授權人之地位相當於原始著作權人,因此被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除了著作人格權以外,相關著作財產權,原始著作權人不能再主張權利。

(二)非專屬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III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所取得之權利就不若專屬授權來得強,因此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他人主張權利,同時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被授權人也無法確保著作權人不會再對其他人授權,也就是該著作權在市場上可能有多位被授權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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