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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4

 

一、               前言

 

一般來說國內律師比較熟悉的是違憲審查訴訟,一國的法律或命令不得違背其憲法。WTO法有異曲同工之妙,各會員國的措施不得違反WTO協定。然而,WTO措施的範圍是否僅限於各會員政府的法律或命令呢?討論這個問題的實益是,如何確保台商在外國依照WTO法應享有的市場進入,不被各會員政府用法律或命令以外形式的措施所影響。這也是WTO法使用「措施」(measure)這個用語的原因。

 

二、               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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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條文即將生效,公司及工廠準備好了嗎?(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動力衝剪機械品項

雖然動力衝剪機械品相自民國98年就已經受到規範,然而未來將有機會被抽驗,因此再次附上動力衝剪機械之品目明細表,提醒相關供應商、製造商必須要事實的為型式檢定,以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015 卷 第 002 期 20090106 財政經濟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

商品分類號列

 

檢驗標準

檢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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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條文即將生效,公司及工廠準備好了嗎?(中)~化學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化學

(一)關於化學部分,104年1月1日施行法條:

1.第11:「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13:「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14:「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15:「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重點

1.修正法條之第11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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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條文即將生效,公司及工廠準備好了嗎?(上)~機械、設備、器具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舊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在102年進行修正之後,除了雇主之外,也另外增訂製造者、輸入者與供應者之責任,雖然修正條文部分於104年1月方施行,但是與現在僅距2個月,因此應該要做好事前準備,避免施行後一不小心而觸法。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修正時,分兩階段施行,而第二階段將於民國1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因此相關法規各大公司及工廠必須加以留意。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機械、設備、器具

(一)關於機械、設備、器具部分,104年1月1日施行法條:

1.7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9:「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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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事件的反省:食品安全治理的重心在風險評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3

 

一、前言

 

食用含瘦肉精的牛肉有多少風險 狂牛症究竟應如何根絕 進口蘋果的農藥殘留最大容許量應訂多少?這些都需要科學證據來回答。因此現代食品安全治理有一套法則:無科學則無評估、無評估則無管理。無論是美國或歐盟,都沿用這個基本架構,將整個風險行政程序區分為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與風險溝通三個階段。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風險評估。風險評估是指,借重科學研究對特定物質或製造方法進行評估,使主管機關了解該特定物質或製造方法所帶來的風險,並藉由評估結果制定實際的管理方案。因此,風險評估的好壞決定最後風險行政行為(可以是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的品質。一個好的行政行為,實應立基於充足資訊的蒐集與分析。針對風險行政,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風險評估扮演著加強專業、正當化行政決定的重要角色。

 

二、誰來進行風險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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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二

(一)甲購得之土地,由於未來有被徵收之可能,因此屬於物之瑕疵,另一方面,買受人甲係透過仲介乙向丙購買,而甲和乙之間如果是透過房屋仲介進行之買賣,甲乙之間之契約則可能含有委任與居間契約之特性,甲乙間之關係可能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和契約。

(二)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第540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因此乙應負有明確報告之義務。
同時依據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依據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房仲業者乙負有據實報告義務、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義務。

(三)因此在本案當中,乙沒有盡到其責任,房仲業者應該先就該透天厝之土地登記進行調查,其有責任先了解土地是否為公有設施保留用地,因此在本案中乙未善盡調查之責。

(四)故甲可向乙主張購得之土地有瑕疵乃乙未盡調查義務導致,請求乙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預防措施

為了避免買到公有設施保留地,因此在購屋或是購買土地之前最後先行確認,民眾一般可以確認以下資訊。

(一)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地籍圖

民眾可以至各地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以上資料,並將土地地號與使用區分證明加以比對,如此就可以避免買到公有設施保留地,從購買前先進行調查會比購買後再向出賣人主張權利更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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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甲經由仲介乙向丙購買透天厝一棟,總價1500萬元(包含房屋及土地),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後,買受人甲始發現其所購得之透天厝所座落之土地,有一部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也就是未來有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疑慮,試問甲得主張什麼權利?

二、分析一

甲可能之主張如下:

(一)甲所購買之透天厝一棟,其中買賣契約包含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然而該透天厝所座落之土地,屬於公有設施保留地,未來有被徵收之可能,因此其所買受之土地的價值與一般之用地有所不同,因此甲可以主張系爭未來可能被徵收之土地部分存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

(二)依據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1079號判決內容指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173號判例要旨所載。

(三) 此時甲可以主張,由於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土地預定取得方式為區段徵收,其價值遠低於一般建築用地,因此甲就其透天厝坐落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價值有所減損,而屬物之瑕疵。
(四)該當於民法第354條規定時,甲可以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是減少價金,但依民法第359條第2項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五)因此甲所購買之土地有物之瑕疵,但是由於政府尚未進行徵收,甲仍然可以住在透天厝並無疑問,因此主張解除契約恐怕會有難度,但是請求減少價金應較無疑問。
(六)甲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範圍,則是依據其作為一般用地或是徵收用地間之差價為基準,在本案當中,甲所向丙所購買之房屋,其中土地價值1000萬元,其中3/10屬於計畫用地,使得其價值從原本之300萬元跌至200萬元,因此甲可以請求之減少價金範圍即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參考資料: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10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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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透過政府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2

 

一、 前言

 

在過去GATT時代,雖然也有貿易爭端解決機制,但是爭端小組的報告,必須所有會員國都同意,方才生效。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採取著名的「負面共識決」(negative concensus),意思是除非WTO所有會員國都反對,否則爭端機制報告(概念上類似內國法院判決)即自動生效,大幅提升國際間貿易紛爭透過司法手段解決的能力。

 

此外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也沒有針對當被告國並未執行或未充分執行報告的執行監督機制。熟悉內國法的朋友都知道,沒有真正執行到財產的民事判決只是紙上的判決,對於原告債權人無任何實益,所以訴訟階段的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就變得非常重要。那麼台商們不禁要問,如果費了很大的功夫,遊說政府為其提起WTO訴訟,究竟可以得到甚麼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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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將其小套房一間租給乙,簽約兩年,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整,然而房客乙連續三個月未繳交房租租金,且房客乙已經不知去向,試問房東甲可否扣留房客乙留在小套房內之東西作為抵繳房租之用?

二、分析

民法第445條規定:「I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II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446條規定:「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民法第447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據民法此三條款之規定,房客乙未繳交三個月租金,因此房東甲可以就三個月租金之債權,對於乙留在租屋處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然而房東甲可以取償的範圍則以未繳交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換言之甲可以取償的部分只限於三個月租金6000元*3月=18,000元以及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的範圍則視情況認定。然而依據民法第446條規定,乙仍然可以取走其執業必須用品,並且乙也可以取走租金及損害賠償價格以外之部分,此時甲不可以提出異議。 最後為了能夠使留置權發揮功效,甲能夠為了保障其債權而阻止乙將租屋處之物品搬離。

三、結論

     留置權得行使時機,是在甲對乙有債權存在時方能主張,且留置權所能行使的範圍只限為甲對乙之債權部分,超過之部分則不包含在內,乙可自行取走而不受限制,是以法條規定留置權的規範,讓甲能夠及時保障其債權,但仍然要注意留置權行使之時間點與範圍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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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從過去幾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逐漸受到重視,為了能夠讓民眾吃的安心,在經歷過多次食品安全問題後,陸續進行了幾次重大的修法,分別在民國102年及103年2月,還有最近期尚未通過之行政院版修正條文,此三次修法重心有別,於下介紹。

二、修正重點

(一)民國102年修正重點

由於毒澱粉事件,因此我國於102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第十次修正,章節總數由七個章節增加至十個章節,包含增加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並將原本第五章節修改成第七章「食品檢驗」以及第八章「食品之查核及管制」,條文數從原本40條增加至60條,並且於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6  條第 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二)民國103年修正重點

本次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案,從食品業者管理及消費者保護等多面向整體再予加強,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能,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1. 明定特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自行檢驗或送其他實驗室檢驗。

2. 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罰鍰,由6-1500萬元,提高為6-5000萬元;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產品標示、廣告、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規定之罰鍰,由4-20萬元,提高為4-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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