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

【要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內容】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

一、案經本部邀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暨相關機關等會商後,規定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1個半月之租金。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中華民國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5614號公告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及簽約注意事項於中華民國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郭凌豪 

法務 簡敏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5614號公告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及簽約注意事項於中華民國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對於二個以上專利之發明原本應各別提出申請,但考量申請人、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在專利申請案的分類、檢索及審查上之便利,專利法制定發明單一性的規定,規範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二、單一性之意涵

  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中所稱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技術上相互關聯,指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係使發明在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方面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則稱符合發明單一性。

  二個以上發明的技術特徵之間具有發明所要求的技術關係時,得認定為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例如一請求項之記載為金屬彈簧,而另一請求項之記載為橡膠塊,兩技術特徵均有彈性性質,得認定兩請求項具有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

  特定技術特徵是為審查發明單一性所提出的概念,申請案中二個以上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應先審究每一請求項是否包含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相互關聯。例如請求項第1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A,第2項與第3項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B,若A與B不相對應,則應認定第1、2、3項無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不符合發明單一性。

三、單一性之審查原則

  申請案有兩項以上之請求項,判斷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的標準在於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實質內容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亦即請求項之間是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使其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審查機關將依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通知申請人予以分割,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且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提出,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的程序繼續審查。

四、結語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專利是一種具有強烈排他性的權利,因此,國家基於一發明一專利的原則,對每一個發明只能授予一個專利權,不能重複授予專利。而我國是以專利提出申請的先後來決定專利的歸屬,此為先申請原則。

二、先申請原則之意涵

  先提出申請的人可獲得專利權,先申請原則易於確定誰是發明人,且可避免發明人不確定的問題,也可以促使發明人盡速將其發明公開,以提升產業的發展。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一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可知,同一發明,當有二個申請案抑或是一個申請案一個專利,不論是不同日或同日提出申請,不論是不同或同一申請人提出申請,均只能對最先申請准予專利,不得准予二個專利。

三、同一申請人同日提出二個發明申請案的處理原則
  發明專利為請求審查制,故適用專利法第三十一條時,必須以發明申請案有請求實體審查為前題。茲以所有申請案均已提出實質審查為基準點,分別敘述公告與否的處理原則:

  (一)所有申請案均尚未公告

  若所有申請案經過實質審查後,得准予專利者,應就所有申請案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同一發明時,應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所有相關申請案。若有其他核駁理由,應發出審查意見函,除該核駁理由外,並應一併敘明該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為同一發明,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相關申請案之補充、修正、撤回、申復等情況繼續審查。

  (二)其中一申請案已經公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談專利要件─進步性

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進步性介紹及解釋。

二、進步性之意涵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輕易完成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

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也是以專利說明書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有就是將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四、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予以判斷。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新穎性介紹及解釋。

二、新穎性之意涵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新穎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新穎性,通常於其具產業利用性之後始予審查。

  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因為專利申請前若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都已喪失其發明之新穎性。但是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十條中亦有但書規定,如果因研究實驗、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以致喪失新穎性者,可以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而不會受到新穎性的限制。

三、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新穎性的審查原則,在專利審查基準中有明確規定,而其審查原則可分為逐項審查與單獨比對。

  (一)逐項審查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

  (二)單獨比對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茲因業務成長及人員擴充,本所將於 2012 10 29 日遷址 : 台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715樓之4 正式辦公,電話:02-2759-5585/傳真:02-2759-5586,特此敬告。 

Along of our business expansion and increase in number of employees, Zoomlaw Taipei Office will be relocated to 5F-4, No.171, Songde Rd., Xinyi Dist., Taipei City 11085, Taiwan (R.O.C.), starting operation from 29 Oct 2012. Telephone +886-2-2759-5585 Fax+886-2-2759-5586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